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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碧玉莊玉熙黃俊偉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淑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如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貳張、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淑如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或2月某日 起,向林鴻薪佯稱:可下載「泓順行動精靈」之APP,協助 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鴻薪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郭淑如則依「陳凱佑(小陳)」等人指示先自行列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後,於114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持識別證1張供林鴻薪閱覽,藉此假冒為泓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林鴻薪收取金條4塊(價值超過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時交付該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予林鴻薪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郭淑如旋將上開金條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郭淑如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鴻薪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鴻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3、100頁),核與被害人林鴻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與詐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金條4塊照 片1張、面交照片4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監視器影像(暨被告步行至被害人住處過程)截圖10張、扣案被告手機内與「陳凱佑(小陳)」LINE對話紀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警卷第49至51、67至75、79、89頁、偵卷第43至51、55至67、8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張在卷,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7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 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 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72、100頁),而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取2 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4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而被告已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其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偶一觸法而犯本案,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且被告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中,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獲利為2,0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張、未扣案泓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交予被告之金塊,業經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本院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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