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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孫淑玉

  • 被告
    凌梓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凌梓筌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蘇郁宸(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Z1」、「Z2」、「D衛」、「Ai_Th」、「小陳」之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負責轉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而與蘇郁宸、「Z1」、「Z2」、「D衛」、「Ai_Th」、「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經由「WooTalk(吾聊)」交友網站認識楊上慶,介紹其 加入「書香同學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獲取股票投資訊息,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青石板MAX」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依指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參與投資云云,致楊上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復由蘇郁宸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運動公園, 出示偽造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稱係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將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交付予楊上慶簽署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上慶,足以生損害於楊上慶、「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鈞方」。蘇郁宸向楊上慶收取40萬元後,隨即在上開運動公園之附近,將款項轉交予前來收水之凌梓筌,再由凌梓筌依「小陳」指示,前往臺南市仁德服務區停車場某偏僻處,將前揭款項轉交予「小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凌梓筌並因此獲得1至2千元報酬。 二、案經楊上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凌梓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上慶、證人即共犯蘇郁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楊上慶提出之詐騙APP、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88頁)、共犯蘇郁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67至71、77頁)、蘇郁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159頁)、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於「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上,偽造「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鈞方」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蘇郁宸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高額財損,同時使幕後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表示因本案而獲有1至2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以1千元計算;至被告雖另主張因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萬4千元,且上開不法所得已遭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沒收云云(見警卷第7頁),惟觀諸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刑事判決,並未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或被告有何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及其上印文,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 收(見偵卷第56至6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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