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被告曾信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信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娃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7至49頁),是本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負責將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獲取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 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編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李嘉南」署押1枚(警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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