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政斌

  • 當事人
    陳建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8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科經理》品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專科經理》 品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陳建志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陳建志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建志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聯繫A02,並向A02 佯稱:依指示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 ,致A02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陳建志則 依指示先自行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又於113年6 月17日11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內與A02 碰面,並持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交予A02,表示其為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 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 損害於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處,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A02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9至13、15至18頁)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7至33頁)、「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於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做3天(113年6月17日至19 日),每天2,500元,這3天我獲得的報酬都已向橋頭地院繳回,我是同年月20日被抓,被抓當天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被告確有繳回5,000元報酬 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18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雖領有犯罪所得2,500元,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在另案繳回,已如前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警卷第35頁),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