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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素雲
被告
陳冠文
被告
陳睿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0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0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2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7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8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3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4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庚○○」工作證、「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壬○○」工作證、「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存款憑證」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將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現儲憑證收據」均更正為「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庚○○未獲取報酬,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是就被告庚○○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壬○○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壬○○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被告癸○○實際取得之報酬2萬1,600元,為被告癸○○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故被告壬○○、癸○○既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3人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3人均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3人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壬○○、庚○○、陳睿騏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9月、2年7月云云,然被告庚○○於另案擔任取款車手取得3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故考量被告庚○○對本案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為320萬元,檢察官卻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實與被告庚○○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相距過大,故本院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庚○○出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庚○○」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被告壬○○出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壬○○」工作證、「存款憑證」、被告癸○○出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壬○○面交時持用之OPPO手機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庚○○面交時持用之oppo手機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癸○○面交時持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扣,附此敘明。

㈥被告壬○○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被告癸○○實際取得之報酬2萬1,600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4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1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91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9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2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2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2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
    述)、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詳如後述)、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
    範圍,詳如後述)、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辛○○(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
    、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
    後述)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先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仁」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恩Leo人事部」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犇亞證券」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季
    昇(小白)」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藍寶堅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楷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清流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柯尼塞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奧斯頓˙馬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Q」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錢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羅密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偉(0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877」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林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愚果企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姝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而丑○○、乙○○、戊○○、壬○○
    、丙○○、庚○○、辛○○、子○○、己○○、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與「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一芳」、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
    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
    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
    金;另由丑○○依「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
    一芳」之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6時6分許,在「CITY PARK
    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
    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丑○○」虛
    假工作證1張(下稱A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
    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予方
    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
    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05萬元及價值2
    99萬5,000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健穎;復由丑○○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
    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05
    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交付予「王敬嚴」指定之人
    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乙○○與「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
    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
    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前,準備交付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另由乙○○依「林志偉
    」、「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之指示,於113年10
    月25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向方健穎
    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乙
    ○○」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B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
    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
    )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價值590萬859
    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
    復由乙○○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場內,將方健穎
    交付之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放置在「林志偉」、「尚恩Le
    o人事部」、「犇亞證券」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林志偉」或「尚恩Le
    o人事部」或「犇亞證券」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報酬(包含車資)6,500元。
㈢、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清流君」、「楊
    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清流
    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
    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
    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準備分別交付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財物;另由戊○○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
    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方
    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戊○○」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C工作證,未扣案),並分別
    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各1張(
    上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C
    -1至C-6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分別收取
    方健穎交付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將方健穎交付之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
    「淋萱Coco」或「人事部─聖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戊○○名下不詳
    帳戶之報酬各1,500元。
㈣、壬○○與「冠鴻Tom」、「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
    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
    「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
    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
    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
    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103萬元;另由壬○○依「冠
    鴻Tom」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CITY P
    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
    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壬○○」
    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D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
    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D收據,未扣案)予
    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
    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103萬元,足
    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壬○○於同
    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
    近公園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103萬元放置在「冠鴻Tom」
    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
    藉此取得「冠鴻Tom」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壬○
    ○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1,500元。
㈤、辛○○與「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清流君」、
    「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
    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
    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
    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3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
    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600萬元;另由辛○○依
    「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4
    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
    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宇修」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E工作證
    ,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
    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造之「林宇修」印文1枚、偽造之「林宇修」署名1枚
    ,下稱E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
    穎交付之現金60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宇修、方健穎;復由辛○○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
    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內,將方健穎交
    付之現金600萬元放置在「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
    」指定之石椅上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㈥、庚○○與「楷宏」、「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
    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
    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
    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
    7日14時36分許,在方健穎位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完整
    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準備交付現金320萬元;另由庚○○依
    「楷宏」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方健穎
    上址住處內,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庚○○」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F工作證,
    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
    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下稱F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
    穎交付之現金32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健穎;復由庚○○於同日某時,在方健穎上址住處附近
    某停車場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320萬元放置在「楷宏」
    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㈦、丙○○與「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
    、「羅密歐」、「藍寶堅尼」、「楊林林」、「萬圳光官方
    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
    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分許,在
    「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
    交付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另由丙○○依「
    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
    密歐」、「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分許
    ,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
    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王子強」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G工作證,未扣案),
    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強」署名1枚,下稱G收
    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
    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方健穎;復由丙○○於同日某時,
    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廁
    所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
    金放置在「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
    鑫」、「羅密歐」、「藍寶堅尼」指定之廁所隔間而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
    酬。
㈧、子○○與「志偉(0恩)」、「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
    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
    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
    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CIT
    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
    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另由子○○依「志偉(0恩)」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
    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
    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子○○」虛假工作證1
    張(下稱H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
    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H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
    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
    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足生
    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子○○於同日
    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
    公園廁所內,將方健穎交付之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放置在
    「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某台車輛車底
    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志偉(0
    恩)」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子○○名下不詳帳戶
    之報酬2,000元。
㈨、己○○與「人力派遣─聖浩」、「清流君」、「楊林林」、「萬
    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
    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
    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
    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3年12月4日15時53分許,在方健穎上址住處內,準備交付現
    金13萬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另由己○○依「人力派
    遣─聖浩」之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5時53分許,在方健穎
    上址住處內,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己○○」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I工作證,
    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
    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下稱I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
    穎交付之現金13萬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足生損害
    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己○○於同日某時
    ,在方健穎上址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
    13萬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放置在「人力派遣─聖浩
    」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並藉此取得報酬1,000元。
㈩、癸○○與「877」、「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
    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
    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
    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
    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東科
    門市」前,準備交付現金270萬元;另由癸○○依「877」之指
    示,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在「星巴克東科門市」前,向
    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建宏」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J工作證,未扣案),並
    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
    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陳建宏」印文1枚、偽造之「陳建宏」署名1枚,下稱J收據
    ,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
    保密協議」1份(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下稱J合約書,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
    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
    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7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建宏、方健穎;復由癸○○於同日某時,在「
    星巴克東科門市」附近某停車場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7
    0萬元放入「877」指定之提袋中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2萬1,600元。
、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愚果企業」、「
    吳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愚果企業」、「吳姝瑜」早於1
    13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
    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準備分別交付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財物;另由戊○○依「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向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K工作證,未扣案),並分別提出
    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
    虛假收據各1張(上各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偽造之代表人「張淑滿」印文1枚,下稱K-1至K-2
    收據,未扣案)予簽名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甲○○收取投資款之意,並分別收取甲○○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復由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將甲○○
    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效果,並藉此取得「淋萱Coco」或「人事部─聖浩」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戊○○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各1,500元。嗣經方健穎、甲○
    ○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健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一芳」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A工作證、交付A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B工作證、交付B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包含車資)6,5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C工作證、交付C-1至C-6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9,000元之事實。 2、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向告訴人甲○○出示K工作證、交付K-1至K-2收據,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冠鴻Tom」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D工作證、交付D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E工作證、交付E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楷宏」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F工作證、交付F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G工作證、交付G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志偉(0恩)」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H工作證、交付H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9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人力派遣─聖浩」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I工作證、交付I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10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877」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J工作證、交付J收據及J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2萬1,600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財物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愚果企業」、「吳姝瑜」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之事實。 13 A收據翻拍照片、A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財物予被告丑○○之事實。 14 B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林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犇亞證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財物予被告乙○○之事實。 15 C-1至C-6收據翻拍照片、C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物予被告戊○○之事實。 16 D收據翻拍照片、D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予被告壬○○之事實。 17 E收據翻拍照片、E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予被告辛○○之事實。 18 F收據翻拍照片、F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庚○○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予被告庚○○之事實。 19 G收據翻拍照片、G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財物予被告丙○○之事實。 20 H收據翻拍照片、H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子○○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財物予被告子○○之事實。 21 I收據翻拍照片、I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子○○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財物予被告己○○之事實。 22 J收據翻拍照片、J工作證翻拍照片、J合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癸○○勇持用之不知情之其父親陳建瑜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財物予被告癸○○之事實。 23 K-1至K-2收據翻拍照片、K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愚果企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與「吳姝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甲○○因遭「愚果企業」、「吳姝瑜」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予被告戊○○之事實。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丑○○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丑○○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丑○○之事實。 25 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外套1件、紅色長袖1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布鞋1雙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乙○○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乙○○之事實。 27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壬○○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壬○○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壬○○之事實。 29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3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辛○○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辛○○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辛○○之事實。 3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庚○○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庚○○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庚○○之事實。 3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3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丙○○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丙○○之事實。 35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因詐騙另案告訴人張連枝
    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丑○○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
    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被告丑○○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被
    告丑○○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丑○○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㈡、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因詐騙另案告訴人王人禎
    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2
    4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
    21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告乙○
    ○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
    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
    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判決被
    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被告乙○○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
    ○○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㈢、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因詐騙另案被害人王世輝
    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97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
    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被告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
    被告戊○○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㈣、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壬○○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壬○○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㈤、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660號、114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41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
    告辛○○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辛○○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
    於本案再次論罪。
㈥、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006號、114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公
    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
    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告庚○○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庚○○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㈦、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910、60180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本案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㈧、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提起公訴,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罪刑,
    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告子○○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子○○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㈨、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己○○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㈩、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癸○○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癸○○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彤彤」、「林建仁」、
    「王敬嚴」、「葉一芳」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
    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A
    工作證、交付A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
    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
    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㈡、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志偉」、「尚恩Leo人
    事部」、「犇亞證券」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B工
    作證、交付B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
    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
    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㈢、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
    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C工作證、交付C-1至
    C-6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
    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
    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㈣、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冠鴻Tom」之指示,向遭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
    告訴人方健穎出示D工作證、交付D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
    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
    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
    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
    與共犯而不同。
㈤、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羅季昇(小白)」、「
    藍寶堅尼」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E工作證、交付E
    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㈥、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楷宏」之指示,向遭「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
    訴人方健穎出示F工作證、交付F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
    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
    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
    共犯而不同。
㈦、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柯尼塞格」、「奧斯頓˙
    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之
    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
    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G工作證、交付G收據,並收取
    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
    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㈧、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志偉(0恩)」之指示,
    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
    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H工作證、交付H收據,並收取告訴人
    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
    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
    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㈨、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人力派遣─聖浩」之指示
    ,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I工作證、交付I收據,並收取告訴
    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
    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
    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㈩、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877」之指示,向遭「清
    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
    人方健穎出示J工作證、交付J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
    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
    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
    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
    犯而不同。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之指示,向遭「愚果企業」、「吳姝瑜」詐騙之告訴
    人甲○○出示K工作證、交付K-1至K-2收據,並收取告訴人甲○
    ○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
    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
    共犯而不同。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丑○○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
    種文書即A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丑○○與「彤彤」、「林建
    仁」、「王敬嚴」、「葉一芳」、「清流君」、「楊林林」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
    種文書即B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林志偉」、「尚
    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清流君」、「楊林林」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㈢、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C
    -1至C-6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
    種文書即C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清流君」、「
    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方健
    穎之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同一告訴人方
    健穎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2、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愚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代表人「張淑滿」印文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K-1至K-2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K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愚果企業」、「吳姝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甲○○
    之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同一告訴人甲○○
    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3、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D收據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D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壬○○與「冠
    鴻Tom」、「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
    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辛○○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林宇修」印文1枚、「林宇修」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即E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E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辛○○與「羅季昇(小白)」、「藍寶堅
    尼」、「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
    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罪嫌處斷。
㈥、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庚○○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F收據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F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庚○○與「楷
    宏」、「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偽造之「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強」署名
    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G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
    文書即G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柯尼塞格」、「奧
    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
    尼」、「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
    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罪嫌處斷。
㈧、核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子○○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H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
    種文書即H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志偉(0恩)」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
    處斷。
㈨、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I收據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I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己○○與「人
    力派遣─聖浩」、「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
    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㈩、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癸○○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3枚、「陳建宏」印文1枚、「陳建宏」署名
    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J收據、J合約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癸○○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偽造特種文書即J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癸○○與「877」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A收據1張、A工作證1張,屬被告丑○○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A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B收據1張、B工作證1張,屬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B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之C-1至C-6收據各1張、C工作證1張、K-1至K-2收據
    各1張、K工作證1張,屬被告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甲○○實施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C-1至C-6收據各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K-1至K-2收據各1張上偽造之「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代表人「張淑
    滿」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之D收據1張、D工作證1張,屬被告壬○○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D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未扣案之E收據1張、E工作證1張,屬被告辛○○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E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林宇修」印文1枚、偽造之「林
    宇修」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6、未扣案之F收據1張、F工作證1張,屬被告庚○○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F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7、未扣案之G收據1張、G工作證1張,屬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G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之「王
    子強」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8、未扣案之H收據1張、H工作證1張,屬被告子○○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H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9、未扣案之I收據1張、I工作證1張,屬被告己○○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I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10、未扣案之J收據1張、J合約書1張、J工作證1張,屬被告癸○○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
    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J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陳建宏」印文1枚
    、偽造之「陳建宏」署名1枚及J合約書上偽造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丑○○、辛○○、庚○○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渠
    等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2、未扣案之被告乙○○實際取得之報酬(包含車資)6,500元,
    為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綦
    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被告戊○○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2,000元,為被告戊○○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被告壬○○實際取得之報酬1,500元,為被告壬○○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被告丙○○實際取得之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酬,為被
    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綦詳,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6、未扣案之被告子○○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元,為被告子○○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7、未扣案之被告己○○實際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己○○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8、未扣案之被告癸○○實際取得之報酬2萬1,600元,為被告癸○○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
    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丑○○、乙○○、戊○○、壬○○、丙○○、庚○○、辛○○、子○○、己○○
    、癸○○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交付被告丑○○、乙○○、戊○
    ○、壬○○、丙○○、庚○○、辛○○、子○○、己○○、癸○○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丑○○、乙○○、戊○○、壬○○、
    丙○○、庚○○、辛○○、子○○、己○○、癸○○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而不在渠等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1、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紅色長袖1件、黑色長
    褲1件、白色布鞋1雙,雖為被告丑○○所有,且為被告丑○○實
    施本案犯行時所著之物,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
    丑○○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之性質,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乙○○所有,且為
    被告乙○○用以收受本案犯行報酬6,500元之物,然僅為一般
    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僅具
    有證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六、具體求刑部分:
㈠、請審酌被告丑○○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
    現金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
    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
    504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
    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
    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請審酌被告乙○○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
    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
    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590萬859元,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
    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爰對於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40萬1,
    000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㈢、請審酌被告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接續詐取告訴人方健
    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告訴人方又昇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
    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2,196萬7,000元、對告訴人方又
    昇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62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嚴
    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方又昇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
    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方又昇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爰對於被告戊○○就告訴人方健穎所涉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5年9月,併科罰金46萬7,000元;就告訴人方又昇所涉部
    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㈣、請審酌被告丙○○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
    現金60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
    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6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
    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丙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請審酌被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
    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60
    0萬5,334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
    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辛○○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6,000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㈥、請審酌被告子○○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
    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
    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1,445萬元,犯罪所
    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及
    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
    對於被告子○○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5萬元,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㈦、請審酌被告壬○○、庚○○、己○○、癸○○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分工
    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現金103萬元、現金320萬元、現金13萬
    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現金27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且渠等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
    總價值依序達103萬元、320萬元、299萬9,000元、270萬元
    ,且均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
    壬○○、庚○○、己○○、癸○○依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2
    年9月、2年8月、2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戊○○向方健穎收取之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 1 11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 方健穎位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現金300萬元 放置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花園夜市」旁空地遮雨棚內某台紅色跑車車輪內側 2 113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  現金174萬4,000元、價值575萬6,000元之黃金  3 113年12月27日19時許  現金10萬元、價值290萬元之黃金  4 113年12月30日11時27分許  現金70萬元  5 114年1月6日17時20分許  現金272萬7,000元  6 114年1月13日15時55分許  現金208萬元、價值296萬元之黃金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戊○○向甲○○收取之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 1 11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現金320萬元 放置在附近其他停車場內某台車輛車輪內側 2 114年1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某時  現金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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