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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郭瓊徽

  • 被告
    謝素雲陳冠文陳睿麒丑○○乙○○被告戊○○子○○庚○○辛○○壬○○丙○○癸○○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雲 被 告 陳冠文 被 告 陳睿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0號、114年 度偵字第16140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0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2 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7號、114年度 偵字第21348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7 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8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3號、114年度 偵字第24254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庚○○」工作證、「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壬○○」工作證、「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將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現儲憑證收據」均更正為「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被告庚○○未獲取報酬,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是就被告庚○○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壬○○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被告壬○○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壬○○於 偵查中陳述綦詳,被告癸○○實際取得之報酬2萬1,600元,為 被告癸○○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陳述綦詳 ,故被告壬○○、癸○○既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 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3人有謀生能力 ,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3人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以 被告3人均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3人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智 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壬○○、庚○○、陳睿騏各求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9月、2年7月云云,然被告庚○○於另案 擔任取款車手取得3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故考量被告庚○○對本 案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為320萬元,檢察官卻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實與被告庚○○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 相距過大,故本院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庚○○出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庚○○」工作 證、「存款憑證」及被告壬○○出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壬○○」工作證、「存款憑證」、被告癸○○出示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壬○○面交時持用之OP PO手機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庚○○面交時持用之oppo手機已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癸○○面交時持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查扣,附此敘明。 ㈥被告壬○○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被告癸○○實際取得之報 酬2萬1,600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0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0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2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7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8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3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4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8號被   告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 述)、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詳如後述)、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 範圍,詳如後述)、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辛○○(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 後述)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恩Leo人事部」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犇亞證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季昇(小白)」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尼塞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0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877」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林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愚果企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姝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而丑○○、乙○○、戊○○、壬○○ 、丙○○、庚○○、辛○○、子○○、己○○、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與「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一芳」、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 金;另由丑○○依「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 一芳」之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6時6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 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丑○○」虛 假工作證1張(下稱A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健穎;復由丑○○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 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05 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交付予「王敬嚴」指定之人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乙○○與「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前,準備交付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另由乙○○依「林志偉 」、「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向方健穎 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乙○○」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B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 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乙○○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場內,將方健穎 交付之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放置在「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林志偉」或「尚恩Leo人事部」或「犇亞證券」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報酬(包含車資)6,500元。 ㈢、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清流君」、「楊 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準備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另由戊○○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 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戊○○」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C工作證,未扣案),並分別 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各1張( 上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C-1至C-6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分別收取方健穎交付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將方健穎交付之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淋萱Coco」或「人事部─聖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戊○○名下不詳 帳戶之報酬各1,500元。 ㈣、壬○○與「冠鴻Tom」、「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 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103萬元;另由壬○○依「冠 鴻Tom」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壬○○」 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D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D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103萬元,足 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壬○○於同 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103萬元放置在「冠鴻Tom」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冠鴻Tom」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壬○ ○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1,500元。 ㈤、辛○○與「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清流君」、 「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600萬元;另由辛○○依 「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宇修」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E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林宇修」印文1枚、偽造之「林宇修」署名1枚,下稱E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60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宇修、方健穎;復由辛○○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 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600萬元放置在「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 」指定之石椅上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㈥、庚○○與「楷宏」、「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 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方健穎位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完整 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準備交付現金320萬元;另由庚○○依 「楷宏」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方健穎 上址住處內,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庚○○」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F工作證, 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F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32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健穎;復由庚○○於同日某時,在方健穎上址住處附近 某停車場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320萬元放置在「楷宏」 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㈦、丙○○與「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 、「羅密歐」、「藍寶堅尼」、「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另由丙○○依「 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子強」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G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強」署名1枚,下稱G收 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方健穎;復由丙○○於同日某時, 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廁所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放置在「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指定之廁所隔間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酬。 ㈧、子○○與「志偉(0恩)」、「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 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 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另由子○○依「志偉(0恩)」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 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子○○」虛假工作證1 張(下稱H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 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H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足生 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子○○於同日 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廁所內,將方健穎交付之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放置在 「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志偉(0 恩)」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子○○名下不詳帳戶 之報酬2,000元。 ㈨、己○○與「人力派遣─聖浩」、「清流君」、「楊林林」、「萬 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5時53分許,在方健穎上址住處內,準備交付現金13萬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另由己○○依「人力派 遣─聖浩」之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5時53分許,在方健穎上址住處內,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己○○」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I工作證, 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I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 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13萬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己○○於同日某時 ,在方健穎上址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13萬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放置在「人力派遣─聖浩」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1,000元。 ㈩、癸○○與「877」、「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 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東科 門市」前,準備交付現金270萬元;另由癸○○依「877」之指 示,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在「星巴克東科門市」前,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建宏」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J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 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陳建宏」印文1枚、偽造之「陳建宏」署名1枚,下稱J收據 ,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下稱J合約書,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7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建宏、方健穎;復由癸○○於同日某時,在「 星巴克東科門市」附近某停車場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70萬元放入「877」指定之提袋中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2萬1,600元。 、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愚果企業」、「 吳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愚果企業」、「吳姝瑜」早於1 13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 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準備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財物;另由戊○○依「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K工作證,未扣案),並分別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虛假收據各1張(上各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偽造之代表人「張淑滿」印文1枚,下稱K-1至K-2收據,未扣案)予簽名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投資款之意,並分別收取甲○○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復由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將甲○○ 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淋萱Coco」或「人事部─聖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戊○○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各1,500元。嗣經方健穎、甲○ ○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健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一芳」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A工作證、交付A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B工作證、交付B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包含車資)6,5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C工作證、交付C-1至C-6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9,000元之事實。 2、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向告訴人甲○○出示K工作證、交付K-1至K-2收據,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冠鴻Tom」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D工作證、交付D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E工作證、交付E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楷宏」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F工作證、交付F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G工作證、交付G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志偉(0恩)」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H工作證、交付H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9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人力派遣─聖浩」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I工作證、交付I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10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案詐騙集團後,依「877」之指示,向告訴人方健穎出示J工作證、交付J收據及J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取得報酬2萬1,600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財物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愚果企業」、「吳姝瑜」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之事實。 13 A收據翻拍照片、A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財物予被告丑○○之事實。 14 B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林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犇亞證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財物予被告乙○○之事實。 15 C-1至C-6收據翻拍照片、C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物予被告戊○○之事實。 16 D收據翻拍照片、D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予被告壬○○之事實。 17 E收據翻拍照片、E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予被告辛○○之事實。 18 F收據翻拍照片、F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庚○○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予被告庚○○之事實。 19 G收據翻拍照片、G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財物予被告丙○○之事實。 20 H收據翻拍照片、H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子○○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財物予被告子○○之事實。 21 I收據翻拍照片、I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子○○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財物予被告己○○之事實。 22 J收據翻拍照片、J工作證翻拍照片、J合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癸○○勇持用之不知情之其父親陳建瑜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方健穎因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財物予被告癸○○之事實。 23 K-1至K-2收據翻拍照片、K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愚果企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與「吳姝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甲○○因遭「愚果企業」、「吳姝瑜」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予被告戊○○之事實。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丑○○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丑○○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丑○○之事實。 25 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外套1件、紅色長袖1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布鞋1雙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乙○○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乙○○之事實。 27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壬○○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壬○○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壬○○之事實。 29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3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辛○○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辛○○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辛○○之事實。 3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庚○○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庚○○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庚○○之事實。 3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3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被告丙○○查獲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稽證,已發還被告丙○○之事實。 35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因詐騙另案告訴人張連枝 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丑○○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被告丑○○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被告丑○○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丑○○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㈡、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因詐騙另案告訴人王人禎 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告乙○ ○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判決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被告乙○○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㈢、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因詐騙另案被害人王世輝 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9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被告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被告戊○○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㈣、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壬○○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壬○○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㈤、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660號、114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 告辛○○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辛○○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 於本案再次論罪。 ㈥、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006號、114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公 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 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告庚○○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庚○○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 ㈦、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910、60180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本案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㈧、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被告子○○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子○○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㈨、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己○○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㈩、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癸○○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癸○○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彤彤」、「林建仁」、 「王敬嚴」、「葉一芳」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A 工作證、交付A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㈡、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志偉」、「尚恩Leo人 事部」、「犇亞證券」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B工 作證、交付B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㈢、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C工作證、交付C-1至C-6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 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㈣、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冠鴻Tom」之指示,向遭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D工作證、交付D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㈤、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羅季昇(小白)」、「 藍寶堅尼」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E工作證、交付E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㈥、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楷宏」之指示,向遭「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F工作證、交付F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㈦、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柯尼塞格」、「奧斯頓˙ 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之指示,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G工作證、交付G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㈧、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志偉(0恩)」之指示, 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H工作證、交付H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㈨、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人力派遣─聖浩」之指示 ,向遭「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I工作證、交付I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㈩、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877」之指示,向遭「清 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詐騙之告訴人方健穎出示J工作證、交付J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方健穎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之指示,向遭「愚果企業」、「吳姝瑜」詐騙之告訴人甲○○出示K工作證、交付K-1至K-2收據,並收取告訴人甲○ ○交付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顯見其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丑○○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 種文書即A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丑○○與「彤彤」、「林建 仁」、「王敬嚴」、「葉一芳」、「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 種文書即B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林志偉」、「尚 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清流君」、「楊林林」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㈢、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C-1至C-6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C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同一告訴人方健穎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2、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代表人「張淑滿」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K-1至K-2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K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淋萱Coco」、「人事部─ 聖浩」、「愚果企業」、「吳姝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甲○○ 之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同一告訴人甲○○ 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3、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D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D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壬○○與「冠 鴻Tom」、「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 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辛○○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宇修」印文1枚、「林宇修」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即E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E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辛○○與「羅季昇(小白)」、「藍寶堅 尼」、「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㈥、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庚○○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F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F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庚○○與「楷 宏」、「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㈦、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強」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G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 文書即G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柯尼塞格」、「奧 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㈧、核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子○○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H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 種文書即H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志偉(0恩)」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嫌處斷。 ㈨、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I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I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己○○與「人 力派遣─聖浩」、「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㈩、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癸○○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3枚、「陳建宏」印文1枚、「陳建宏」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J收據、J合約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癸○○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偽造特種文書即J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癸○○與「877」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A收據1張、A工作證1張,屬被告丑○○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A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未扣案之B收據1張、B工作證1張,屬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B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3、未扣案之C-1至C-6收據各1張、C工作證1張、K-1至K-2收據 各1張、K工作證1張,屬被告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甲○○實施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C-1至C-6收據各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K-1至K-2收據各1張上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代表人「張淑 滿」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之D收據1張、D工作證1張,屬被告壬○○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D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5、未扣案之E收據1張、E工作證1張,屬被告辛○○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E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林宇修」印文1枚、偽造之「林宇修」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6、未扣案之F收據1張、F工作證1張,屬被告庚○○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F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7、未扣案之G收據1張、G工作證1張,屬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G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強」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8、未扣案之H收據1張、H工作證1張,屬被告子○○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H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9、未扣案之I收據1張、I工作證1張,屬被告己○○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I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10、未扣案之J收據1張、J合約書1張、J工作證1張,屬被告癸○○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方健穎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J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陳建宏」印文1枚、偽造之「陳建宏」署名1枚及J合約書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丑○○、辛○○、庚○○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2、未扣案之被告乙○○實際取得之報酬(包含車資)6,500元, 為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綦 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被告戊○○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2,000元,為被告戊○○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4、未扣案之被告壬○○實際取得之報酬1,500元,為被告壬○○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被告丙○○實際取得之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酬,為被 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綦詳,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6、未扣案之被告子○○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元,為被告子○○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7、未扣案之被告己○○實際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己○○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8、未扣案之被告癸○○實際取得之報酬2萬1,600元,為被告癸○○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丑○○、乙○○、戊○○、壬○○、丙○○、庚○○、辛○○、子○○、己○○ 、癸○○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交付被告丑○○、乙○○、戊○ ○、壬○○、丙○○、庚○○、辛○○、子○○、己○○、癸○○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丑○○、乙○○、戊○○、壬○○、 丙○○、庚○○、辛○○、子○○、己○○、癸○○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而不在渠等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1、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紅色長袖1件、黑色長 褲1件、白色布鞋1雙,雖為被告丑○○所有,且為被告丑○○實 施本案犯行時所著之物,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丑○○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之性質,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乙○○所有,且為 被告乙○○用以收受本案犯行報酬6,500元之物,然僅為一般 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僅具 有證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六、具體求刑部分: ㈠、請審酌被告丑○○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現金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504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請審酌被告乙○○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590萬859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40萬1, 000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㈢、請審酌被告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接續詐取告訴人方健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告訴人方又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2,196萬7,000元、對告訴人方又昇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62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嚴 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方又昇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方又昇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戊○○就告訴人方健穎所涉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5年9月,併科罰金46萬7,000元;就告訴人方又昇所涉部 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㈣、請審酌被告丙○○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現金60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6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請審酌被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600萬5,334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辛○○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6,000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㈥、請審酌被告子○○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其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達1,445萬元,犯罪所 生損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方健穎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子○○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5萬元,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㈦、請審酌被告壬○○、庚○○、己○○、癸○○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分工詐取告訴人方健穎之現金103萬元、現金320萬元、現金13萬元及價值286萬9,000元之黃金、現金27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且渠等本案對告訴人方健穎所詐得之財物總價值依序達103萬元、320萬元、299萬9,000元、270萬元 ,且均未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對於被告壬○○、庚○○、己○○、癸○○依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2 年9月、2年8月、2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戊○○向方健穎收取之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 1 11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 方健穎位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現金300萬元 放置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花園夜市」旁空地遮雨棚內某台紅色跑車車輪內側 2 113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 現金174萬4,000元、價值575萬6,000元之黃金 3 113年12月27日19時許 現金10萬元、價值290萬元之黃金 4 113年12月30日11時27分許 現金70萬元 5 114年1月6日17時20分許 現金272萬7,000元 6 114年1月13日15時55分許 現金208萬元、價值296萬元之黃金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戊○○向甲○○收取之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 1 11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現金320萬元 放置在附近其他停車場內某台車輛車輪內側 2 114年1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某時 現金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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