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高如宜、鄭燕璘、郭瓊徽
- 被告陶家慶、林怡君、孫志良、陳誌勇、簡昱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家慶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孫志良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陳誌勇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簡昱杰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0號、114年 度偵字第16140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6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0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2 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1347號、114年度 偵字第21348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7 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8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3號、114年度 偵字第24254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家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5」工作證壹張 、「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怡君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怡君」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志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孫志良」工作證壹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陸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誌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誌勇」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昱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宇修」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A10(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 審理範圍,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恩Leo人事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犇亞證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季昇(小白)」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尼塞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0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人力派遣─聖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877」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林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愚果企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姝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而A05、A06、A07、A10、A08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嗣經方健穎、方又陞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健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方又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6、7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5與「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一芳」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06與「林志 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清流君」、 「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A07與「淋萱Coco」、「人事 部─聖浩」、「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A 07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愚果企業」、「 吳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負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A10與「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清流君 」、「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A08與「志偉(0恩)」 、「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7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方 健穎受騙而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A07就附表三 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方又陞受騙而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 ㈤被告A07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 00萬元之罪(附表一編號3、7),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同條例 第43條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同條 例第43條之詐欺犯行,且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A05、A10均無 犯罪所得,被告A06、A07、A08之犯罪所得則各為6,500元、 12,000元、2,000元,並有被告A06繳交6,500元之本院收據1 紙(院二卷第59頁)、被告A07繳交12,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 (院二卷第81頁)、被告A08繳交2,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 院二卷第175頁)可憑,故被告5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 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渠等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處斷,則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A10雖供出其上手為「羅季昇」,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目前仍於調查中,此有該分局114年10月20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111023號函(院二卷第183頁)可參, 故尚未因被告A10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5人均有謀生 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並由被告5人均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5、A06、A08業與告訴人方健穎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357至359頁)可參,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5人均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 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A06、A08 有按期支付告訴人方健穎和解金)、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本案分工方式、智識、家庭(被告A06父親林聰 輝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被告A08母親林惠美罹患青光 眼之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A05有正當職業,有其出具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對被告5人均有具體求刑,但被告A05、A06 、A08業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而被告A10、 A07亦請求與告訴人方健穎調解,嗣因每期支付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非無和解誠意,故本院考量被告5人 之犯後態度,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惟被告A07另因詐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A07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 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A07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A05出示之A收據1張、A工作證1張,被告A06出示之B收 據1張、B工作證1張,被告A07出示之C-1至C-6收據各1張、C 工作證1張、K-1至K-2收據各1張、K工作證1張,被告A10出 示之E收據1張、E工作證1張,被告A08出示之H收據1張、H工 作證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收據、工作證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另被告A06、A07、A08均已自動繳交報酬,業如上述,此分屬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A05、A10無犯罪所得,且本案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故本院參照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A05(下稱 「A05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A06(下稱 「A06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A12(下稱 「A12警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A08(下稱 「A08警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A10(下稱 「A10警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171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02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173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01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607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3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86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98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3044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14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86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8610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8625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1346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1348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卷宗一(下稱「院一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卷宗二(下稱「院二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證據 1 A05 A05與「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一芳」、「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另由A05依「彤彤」、「林建仁」、「王敬嚴」、「葉一芳」之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6時6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5」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A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A05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205萬元及價值299萬5,000元之黃金交付予「王敬嚴」指定之人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1.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3044卷第67-72頁、第89-91頁、院一卷第279-3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之證述(偵18625卷第63-69頁、第71-73頁、第97-98頁、第99-100頁、第101-102頁) 3.告訴人方健穎114年1月24日指認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2警卷第89-99頁) 4.A05出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5」工作證、「存款收據」收據(A工作證、A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健穎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5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A05警卷第41-45頁、警301卷第77-83頁) 2 A06 A06與「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準備交付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另由A06依「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6」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B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A06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場內,將方健穎交付之價值590萬859元之黃金放置在「林志偉」、「尚恩Leo人事部」、「犇亞證券」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林志偉」或「尚恩Leo人事部」或「犇亞證券」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06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報酬(包含車資)6,500元。 1.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3045卷第113-120頁、第145-146頁、院一卷第279-3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之證述(同上) 3.A06出示之「存款收據」(B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健穎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6面交地點照片、與「林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犇亞證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A06警卷第41-75頁、偵13045卷第47、81-85頁) 3 A07 A07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準備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財物;另由A07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7」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C工作證,未扣案),並分別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虛假收據各1張(上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C-1至C-6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分別收取方健穎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A07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將方健穎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淋萱Coco」或「人事部─聖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07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各1,500元。 1.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41卷第135-143頁、院一卷第461-4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之證述(同上) 3.告訴人方健穎114年1月24日指認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2警卷第89-99頁) 4.A07出示之「存款收據」(C-1至C-6收據)翻拍照片、C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健穎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7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警102卷第49-98頁、偵16141卷第31-107頁、他1986卷第331-343頁) 4 A10 A10與「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600萬元;另由A10依「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宇修」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E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林宇修」印文1枚、偽造之「林宇修」署名1枚,下稱E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60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修、方健穎;復由A10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600萬元放置在「羅季昇(小白)」、「藍寶堅尼」指定之石椅上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1.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1346卷第49-52頁、院一卷第279-301頁、院二卷第87-10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之證述(同上) 3.告訴人方健穎114年1月24日指認A1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2警卷第89-99頁) 4.A10出示之「存款收據」(E收據)翻拍照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宇修」工作證(E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健穎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0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A10警卷第29-33頁、39-55頁) 5 A12(本院另行拘提中) A12與「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另由A12依「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子強」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G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強」署名1枚,下稱G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方健穎;復由A12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廁所內,將方健穎交付之現金48萬元及價值552萬5,334元之黃金放置在「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指定之廁所隔間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免除債務15萬元之報酬。 1.被告A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1348卷第51-54頁、院一卷第279-3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之證述(同上) 3.告訴人方健穎114年1月24日指認A1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2警卷第89-99頁) 4.A12出示之「存款收據」(G收據)翻拍照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子強」(G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健穎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2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A12警卷第45-65頁) 6 A08 A08與「志偉(0恩)」、「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健穎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健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9時44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另由A08依「志偉(0恩)」之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9時44分許,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方健穎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8」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H工作證,未扣案),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下稱H收據,未扣案)予方健穎簽名後交付予方健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健穎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方健穎交付之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健穎;復由A08於同日某時,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廁所內,將方健穎交付之價值1,445萬元之黃金放置在「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志偉(0恩)」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08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2,000元。 1.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8610卷第9-13頁、院一卷第279-3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之證述(同上) 3.A08出示之「存款收據」(H收據)翻拍照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8」(H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告訴人方健穎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8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A08警卷第33-35頁、39-55頁、61-73頁) 7 A07 A07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愚果企業」、「吳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愚果企業」、「吳姝瑜」早於113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又陞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方又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準備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財物;另由A07依「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方又陞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K工作證,未扣案),並分別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虛假收據各1張(上各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代表人「張淑滿」印文1枚,下稱K-1至K-2收據,未扣案)予簽名後交付予方又陞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方又陞收取投資款之意,並分別收取方又陞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又陞;復由A07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將方又陞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財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淋萱Coco」或「人事部─聖浩」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07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各1,500元。 1.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41卷第135-143頁、院一卷第461-4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穎之證述(警732卷第13-15頁) 3.告訴人方又陞114年2月14日指認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32卷第17-23頁) 4.A07出示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K-1至K-2收據)翻拍照片、「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K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方又陞與「愚果企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方又陞與「吳姝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732卷第25-29頁、35-5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A07向方健穎收取之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 1 11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 方健穎位在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現金300萬元 放置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花園夜市」旁空地遮雨棚內某台紅色跑車車輪內側 2 113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 現金174萬4,000元、價值575萬6,000元之黃金 3 113年12月27日19時許 現金10萬元、價值290萬元之黃金 4 113年12月30日11時27分許 現金70萬元 5 114年1月6日17時20分許 現金272萬7,000元 6 114年1月13日15時55分許 現金208萬元、價值296萬元之黃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A07向方又陞收取之財物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 1 11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現金320萬元 放置在附近其他停車場內某台車輛車輪內側 2 114年1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某時 現金3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