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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工作證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昱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陳昱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昱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件犯行收取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昱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昱安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人陳鳳萍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100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陳昱安所持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昱安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陳鳳萍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4號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娛公
    子」、「蕭煌奇」、「至尊-凤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陳昱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
    陳鳳萍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8日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陳昱安遂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與陳鳳
    萍面交取款,陳昱安先向其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識別工作證(姓名:張哲謙),待陳鳳萍交付100
    萬元之款項後,陳昱安再將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交予其收執,用以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張哲謙」及陳鳳萍。陳昱安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鳳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15日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面交拍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陳鳳萍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暨卷證節本各1份。 被告於該等案件中亦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張哲謙」之假名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公
    司收據與工作證件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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