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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耘蓁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1、26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1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9行【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志宏(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小瓜」指定之某「空軍一號貨運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志弘(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再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A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小瓜」指定之某「空軍一號貨運站」】,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9行【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建宇(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小瓜」指定之某「空軍一號貨運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建宇(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再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B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小瓜」指定之某「空軍一號貨運站」】,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羊萬寶投資」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羊萬寶投資」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分別參與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犯行,係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A1和慧114偵25131字第114906994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A06、A04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轉帳,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各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5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犯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已於114年10月3日將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普羊萬寶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11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普羊萬寶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普羊萬寶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印文)1張 未扣案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 灰色後背包1個  5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S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31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00號
  被   告 A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熙熙」、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鼠圖案)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瓜」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甲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A11加入甲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1與「小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A11依「小瓜」之指示,於114年4月22日2
    0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志宏(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A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小瓜」指定之某「空軍一號貨運
    站」,藉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金額至A帳戶,旋遭其他甲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後層轉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A11與「小瓜」、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A11依「小瓜」之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
    8時4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建宇(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B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小瓜」指定之某「空軍一號貨運
    站」,藉此取得報酬1,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甲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
    B帳戶,旋遭其他甲詐欺集團成員持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後層轉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㈢、A11與李東陽(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1551號案件審理中)、「小瓜」、甲成員、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成員先於
    114年5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蘇芳錥(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等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14319號案件偵辦中)佯稱:若欲應徵工作,需先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審核等語,致蘇芳錥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4年5月6日19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1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2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對面觀
    音寺前榕樹下;「小瓜」再於同日19時52分許前之某時,指
    示A11前往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然A11因
    故無法為之,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小瓜」之指示轉達予李東陽,並詢問李東陽有無意願為之
    ,李東陽應允後,旋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並拍攝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予A11轉達「小瓜」,惟A11自同日21時9
    分許起,因遺失行動電話而與李東陽、「小瓜」失聯,「小
    瓜」因聯繫A11未果,而自同日21時41分許起,加入李東陽
    之通訊軟體TELEGRAM ID直接聯繫李東陽,李東陽再依「小
    瓜」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站仁德梅花站」,將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彰化員林甜甜
    站」,藉此取得「小瓜」支付之報酬1,500元,A11則未因此
    取得報酬。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成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
    旋遭其他甲詐欺集團成員持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後層轉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A11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5月8日16時30分
    許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羊萬寶投資」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A11加入乙詐欺集團後,即與「枸杞」、「普
    陽萬寶投資」及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普羊萬寶投資
    」早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10訛
    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準備交付現金5
    0萬5,000元;另由A11依「枸杞」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8日
    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枸杞」以通訊軟
    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快速回應圖碼(quick-response cod
    e,俗稱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普羊萬寶投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11」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普羊萬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普羊萬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許文長」印文1枚,下稱
    本案收據,未扣案),再於114年5月8日16時30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向A10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
    之,並提出本案收據予A10簽名後交付予A10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為「普羊萬寶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
    普羊萬寶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10收款,復收取A10交
    付之現金50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普羊萬寶投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許長文、A10,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現金50萬5,000元層轉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上游,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三、嗣經A06、A08、A07、A04、A05、A02、A03、A10分別發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5日17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前往A11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A11所有之後背包1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蘋果廠牌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6、A08、A07、A04、A05、A02、A03、A10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A11參與甲詐欺集團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分別藉此取得「蝶變」即「小瓜」支付之報酬1,500元、1,500元之事實。 2、被告A11參與甲詐欺集團後,「小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A11前往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然被告A11因故無法為之,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小瓜」之指示轉達予另案被告李東陽,並詢問另案被告李東陽有無意願為之,另案被告李東陽應允後,旋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拍攝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A11轉達「小瓜」,惟被告A11自同日21時9分許起,因遺失行動電話而與被告、「小瓜」失聯,「小瓜」因聯繫被告A11未果,而自同日21時41分許起,加入另案被告李東陽之通訊軟體TELEGRAM ID直接聯繫另案被告李東陽,另案被告李東陽再依「小瓜」之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將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並藉此取得「小瓜」支付之報酬1,500元,至被告A11則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事實。 3、被告A11參與乙詐欺集團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枸杞」之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向告訴人A10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告訴人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5,000元層轉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小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A11前往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然被告A11因故無法為之,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小瓜」之指示轉達予另案被告李東陽,並詢問另案被告李東陽有無意願為之,另案被告李東陽應允後,旋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拍攝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A11轉達「小瓜」,惟被告A11自同日21時9分許起,因遺失行動電話而與被告、「小瓜」失聯,「小瓜」因聯繫被告A11未果,而自同日21時41分許起,加入另案被告李東陽之通訊軟體TELEGRAM ID直接聯繫另案被告李東陽,另案被告李東陽再依「小瓜」之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將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並藉此取得「小瓜」支付之報酬1,500元,至被告A11則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事實。 3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6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與「Lin Min Xin」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與「金融金控蔡志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8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8與「Nh Anh」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8與「交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7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7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告訴人A07與「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匯款紀錄各1份  9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4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各1份  11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5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5與「林婧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A05與「林詠真‧二手家具」之社群軟體FACEBBOOK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1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2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告訴人A02與「哈麗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5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3因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告訴人A03與「張憲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7 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10因遭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萬5,000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其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之被告A11之事實。 1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晨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19 另案被告李東陽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被告A11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熙熙」與另案被告李東陽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A11參與甲詐欺集團後,「小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A11前往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然被告A11因故無法為之,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小瓜」之指示轉達予另案被告李東陽,並詢問另案被告李東陽有無意願為之,另案被告李東陽應允後,旋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拾取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拍攝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A11轉達「小瓜」,惟被告A11自同日21時9分許起,因遺失行動電話而與被告、「小瓜」失聯,「小瓜」因聯繫被告A11未果,而自同日21時41分許起,加入另案被告李東陽之通訊軟體TELEGRAM ID直接聯繫另案被告李東陽,另案被告李東陽再依「小瓜」之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將C-1、C-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並藉此取得「小瓜」支付之報酬1,500元,至被告A11則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事實。 20 扣案之被告A11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內被告A11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鼠圖案)耘」與另案被告李東陽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1 扣案之被告A11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內「4月相簿」擷圖1份 被告A11參與甲詐欺集團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空軍一號貨運站」,分別藉此取得「蝶變」即「小瓜」支付之報酬1,500元、1,500元之事實。 22 扣案之被告A11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台南─A11」對話紀錄擷圖1張 被告A11參與乙詐欺集團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依「小瓜」之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向告訴人A10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告訴人A10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復收取告訴人A10交付之現金50萬5,000元層轉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3 扣案之被告A11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內被告A11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鼠圖案)耘」與另案被告李東陽之對話紀錄擷圖、「4月相簿」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台南─A11」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A11參與甲詐欺集團後,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劫倫」予「小瓜」,嘗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劫倫」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 24 扣案之被告A11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內被告A11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鼠圖案)耘」與「人力資源(林俊傑)」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1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鼠圖案)耘」與「Mr.7」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1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鼠圖案)耘」與「王麒」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A11持續尋找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相似之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工作,知悉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25 扣案之被告A11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內之被告A11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熙熙」與「已刪除的帳戶(DA)」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7 扣案之後背包1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蘋果廠牌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A11分別加入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
    後,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
    散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該等組織,其參與甲詐欺集團、
    參與乙詐欺集團而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均繼
    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
    之繼續,請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A11尚無其他因參與
    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
    繫屬在其他法院,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其參與甲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其本案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為其參與乙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與其參與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其參與乙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
    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與「小
    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小瓜」、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
    工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東陽、「
    小瓜」、甲成員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工實施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枸杞」、「普陽萬寶投資」及
    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
    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
    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所
    不同。
四、核被告A11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1
    1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普羊萬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書即本
    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11與「小瓜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與「小
    瓜」、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與另
    案被告李東陽、「小瓜」、甲成員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人分工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與「枸
    杞」、「普陽萬寶投資」及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如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如附表一編號
    2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11上開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各1罪(共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A11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屬被告A11與其他
    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1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
    收據1張上偽造之「普羊萬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偽造之「許文長」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2、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11持
    以與「小瓜」、另案被告李東陽聯繫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內被告A11
    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鼠圖案)耘」與另案被告李東
    陽之對話紀錄擷圖、「4月相簿」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名稱「台南─A11」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報酬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報酬1,500元,為被告A11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A11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
    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
    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已遭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後層轉交付予甲詐欺集團
    上游,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本案交付予被告A11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已遭被告A11層轉交付予乙詐欺
    集團上游,而均不在被告A11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
    查獲,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
㈣、扣案之後背包1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蘋果廠牌I
    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 SE黑色行動電
    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11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僅具
    有證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六、至被告A11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
    所示帳戶之行為,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3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然按同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同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
    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
    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
    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即毋庸適用同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
    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一㈢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詐欺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A06 (提告)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 Min X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界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志強」等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2日17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欲以綠界科技平台向左列之人購買商品,左列之人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4年4月22日20時55分許、4萬9,987元、A帳戶 2、114年4月22日21時5分許、4萬8,017元、A帳戶  2 A08 (提告)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h Anh」、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等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欲以7-ELEVEN交貨便功能向左列之人購買商品,左列之人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完成金流驗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4月22日21時36分許、2萬9,998元、A帳戶  3 A07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2日21時27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帳戶遭凍結,欲向左列之人借用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114年4月22日21時27分許,先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靜雯」,「陳靜雯」復於右列時間,操作左列之人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1萬3,123元、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詐欺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A04(提告)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ke Ca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主任」等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5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欲以新竹物流向左列之人購買傢具,左列之人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通過託運條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4年4月30日18時46分、4萬9,986元、B帳戶 2、114年4月30日18時48分、3萬5,126元、B帳戶 3、114年4月30日18時51分、1萬3,126元、B帳戶  2 A05 (提告)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永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婕」、「線上客服專員」等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30日17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欲以蝦皮賣場向左列之人購買傢具,左列之人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完成身分驗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4月30日19時4分、4萬9,985元、B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詐欺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A02(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麗瑪」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媳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5月7日某時、30萬元、C-1帳戶  2 A03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憲志」之等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6日17時10分許起,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兒子,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5月7日13時26分許、10萬元、C-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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