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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俊彬

  • 被告
    蔣岳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114年度偵字第2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蔣岳玲與陳志秈、周群堯、洪奕軒(上三人所犯詐欺等罪,業經判決)、曾衍富(另行審理)、翁治豪(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並由洪奕軒、曾衍富、蔣岳玲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鄭琦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9時41分許,存款新臺幣( 下同)175,000元至帕剌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帕剌企業社帳戶)後, 隨於同日11時3分許,自帕剌企業社帳戶轉帳300,000元至莊哲瑋之一銀帳戶。 (二)洪奕軒依陳志秈、周群堯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2分許、11時54分許,自莊哲瑋之一銀帳戶各轉帳200,000元、3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至幣安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並存入洪奕軒之錢包後,隨於111年5月11日17時21分許,將33,302.8776顆泰達幣轉出至A錢包。 (三)某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B、C、D錢包,翁治豪則指示蔣岳玲操作蔣岳玲之冷錢包,共同將轉入A錢包之泰達幣,依 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及數量,轉至吳佩琪之錢包計43,200顆、蔣岳玲之COBO錢包計834顆 後,再由曾衍富操作吳佩琪之錢包,翁治豪指示蔣岳玲操作蔣岳玲之COBO錢包,將轉入上開錢包之泰達幣出售,兌換為新臺幣,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鄭琦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琦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志秈、周群堯、洪奕軒、曾衍富、同案被告李騰為、被害人鄭琦樺、證人莊景棋、吳佩琪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鄭琦樺提出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帕剌企業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莊哲瑋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共同 被告洪奕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各1份、幣流分析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交易查詢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條文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陳志秈、周群堯、洪奕軒、曾衍富、翁治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成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簡稱 虛擬貨幣錢包(非託管錢包) 1 A錢包 TEoMCRMgaC1YVYbxiSUUoKDk5sDdfRCGPh 2 B錢包 TJeNzFad58CC3YigRYqD3XRRf8F78V1iUZ 3 C錢包 TWz3hNiNiPE1r6pB7woQMbqrfU4vagkazG 4 D錢包 TNXJqPMGVCrBq2jBhrxMzMZat6wYP2pP5w 附表二 編號 提供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 1 洪奕軒 ⑴金融帳戶:莊哲瑋(洪奕軒之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莊哲瑋之一銀帳戶) ⑵虛擬貨幣錢包:THacxQXqXUagH35Wf8n9QSSwLFQ9ey9vY7(簡稱:洪奕軒之錢包) 2 曾衍富 虛擬貨幣錢包:吳佩琪(原名吳芷宇,曾衍富之妻)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錢包:TS61FfaQjbVfGpiNzHtJBDEBoBWXgaNLyt(簡稱:吳佩琪之錢包) 3 蔣岳玲 ⑴非託管錢包:THq5bfzkevnPN5r1MrTFxxwmS2TrkEYL91(簡稱:蔣岳玲之冷錢包) ⑵COBO錢包:TXPCzPyyCiKHjt5fsg44UNgRKaUL5Tcqgn(簡稱:蔣岳玲之COBO錢包) 附表三(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之時間為世界協調時間UTC,加8小時為我國時間) 編號 轉出錢包 轉出時間(民國)、泰達幣數量、流經錢包 兌換法幣之錢包及其轉入之泰達幣數量 1 A錢包 自A錢包轉至B錢包,再轉至吳佩琪之錢包: ㈠111年5月11日17時26分00秒,自A錢包轉出9,900顆USDT至B錢包 ㈡111年5月11日17時28分00秒,自B錢包轉出9,900顆USDT至吳佩琪之錢包 轉入9,900顆USDT至吳佩琪之錢包 2 A錢包 ㈠自A錢包經B錢包,轉至蔣岳玲之冷錢包:  ⒈111年5月11日18時53分03秒,自A錢包轉出3,135顆USDT至B錢包  ⒉111年5月11日18時58分00秒,自A錢包轉出990顆USDT至B錢包  ⒊111年5月11日18時58分51秒,自A錢包轉出132顆USDT至B錢包  ⒋111年5月11日18時59分15秒,自B錢包轉出4,257顆USDT至蔣岳玲之冷錢包  ⒌111年5月13日19時11分42秒,自B錢包轉出657顆USDT至蔣岳玲之冷錢包 ㈡自A錢包經C錢包,轉至蔣岳玲之冷錢包:  ⒈111年5月11日17時27分48秒,自A錢包轉出14,191顆USDT至C錢包  ⒉111年5月11日18時55分21秒,自A錢包轉出5,775顆USDT至C錢包  ⒊111年5月11日17時31分45秒,自C錢包轉出14,229顆USDT至蔣岳玲之冷錢包  ⒋111年5月11日19時00分06秒,自C錢包轉出5,775顆USDT至蔣岳玲之冷錢包 ㈢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出至吳佩琪之錢包:  ⒈111年5月11日17時34分57秒,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出14,500顆USDT至吳佩琪之錢包  ⒉111年5月11日18時22分48秒,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出5,000顆USDT至吳佩琪之錢包  ⒊111年5月11日20時45分15秒,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出3,800顆USDT至吳佩琪之錢包 ㈣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至D錢包,再轉至吳佩琪之錢包:  ⒈111年5月11日19時53分42秒,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出5,000顆USDT至D錢包  ⒉111年5月11日20時02分36秒,自D錢包轉出10,000顆USDT至吳佩琪之錢包 ㈤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出至蔣岳玲之COBO錢包:  111年5月11日20時43分30秒,自蔣岳玲之冷錢包轉出834顆USDT至蔣岳玲之COBO錢包 ㈠共轉入33,300顆USDT至吳佩琪之錢包 ㈡轉入834顆USDT至蔣岳玲之COBO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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