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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被告
    吳昭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昭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應補充:偽造合 作協議書;證據部分補充:「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收款單、合作協議書、投資款簽收單、本票影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目 的皆係為取信於告訴人等,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僅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反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偽造文書之種類與數量、詐騙之人數及數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等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0 111年9月1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邰欣地堡第83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如萍」之印文各2枚  2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收款單 偽造「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0 112年11月17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3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彬」之印文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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