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被告曾雅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雅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林柏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柏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與「林柏安」、「尼莫」、「阿軒」、「Alan」、「小銘M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尚未獲取報酬、隨身攜帶預備行騙之偽造文書種類及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林柏安」、「尼莫」、「阿軒」、「Alan」、「小銘Ming」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新臺幣100萬元餌鈔(含40萬元假鈔、1,000元真鈔)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警卷 第25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0 國庫繳款書 3張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古珍美」印文 0 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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