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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蔡盈貞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莉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各壹張及楊莉淇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得知可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双好」之人(下稱「双好」)進行聯繫;詎楊莉淇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双好」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楊莉淇即與「双好」、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謝崇明聯繫,佯稱可經由「華晨」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 以匯款或面交款項之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謝崇明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楊莉淇則依「双好」之指示,先至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附近之涼亭內,拿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30日 某時,前往位於澎湖縣○○鄉○○村000○0號之澎湖機場,行使 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謝崇明閱覽,藉此假 冒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之員工「楊雅文」,向受騙之謝崇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謝崇明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崇明、「楊雅文」及華晨公司。楊莉淇收款後,旋依「双好」指示返回上開涼亭放置上開款項,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走後再行上繳;楊莉淇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双好」、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謝崇明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與王素瑾聯繫,佯稱可藉由「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面交 款項之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王素瑾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楊莉淇則依「双好」之指示,先至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附近之涼亭內,拿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並由其在「經辦人」欄按捺指印而偽造「楊雅文」指印1枚後,於112年8月17日13 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耕莘醫院住 院大樓1樓大廳,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王素瑾閱覽,藉此假冒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之員工「楊雅文」,向受騙之王素瑾收取現金108萬 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與王素 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素瑾、「楊雅文」及立學公司。楊莉淇收款後,旋依「双好」指示返回上開涼亭放置上開款項,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走後再行上繳;楊莉淇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双好」、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素瑾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楊莉淇將前述款項置於前揭涼亭時,亦同時取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放置於該處之報酬,總計因上開收款、轉交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嗣因謝崇明、王素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崇明、王素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莉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第47至48頁、第89至93頁),且有被告前往澎湖收款時之搭機、購票紀錄(偵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影本(偵卷第16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 管條影本(偵卷第17頁)、被害人謝崇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至37頁)、被告收款時之背影照片(偵卷第38頁)、被害人謝崇明手機畫面(含不實之投資APP)資料(偵卷第55頁)、被害人王素瑾之手機 通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偵卷第7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8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3104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7071號鑑定書(偵卷第141頁、第147至16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双好」之指示向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双好」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双好」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或交付其自某涼亭處拿取之偽造工作證或單據,被告復從未受僱於華晨公司或立學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應已知悉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双好」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或商業操作保管條向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收取款項後再置於指定之涼亭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双好」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施行詐術、負責「收水」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 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双好」之指示參與前述收 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双好」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經「Facebook」廣告得知訊息而以「Telegram」與「双好」等人聯繫,依「双好」之指示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或商業操作保管條,係藉此表彰其受華晨公司或立學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被告又進而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收據或商業操作保管條與上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謝崇明、「楊雅文」及華晨公司或王素瑾、「楊雅文」及立學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㈤被告雖係加入「双好」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双好」之指示向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或商業操作保管條而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應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双好」、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 保管條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謝崇明、王素瑾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 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茲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双好」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釣蝦場工作,育有3個小孩(參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 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 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楊雅文。  2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8月30日) ⑴其上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印鑑」欄)、「楊雅文」(「經手人」欄)之印文及偽造之「楊雅文」署名(「經手人」欄)各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楊雅文。  4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8月17日) ⑴其上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之印文(「委託保管單位」欄)及偽造之「楊雅文」署名(「經辦人」欄)各1枚,被告並自行在「經辦人」欄按捺指印而偽造「楊雅文」之指印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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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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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