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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盧鳳田

  • 當事人
    許人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壬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向何菁微收取投資款項250萬元,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增為〈向何菁微收取投資款 項2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宗育」 印文及署名各1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何菁微、「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宗育」〉。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人壬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9、54、57至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許人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7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訴字卷第58頁)容或過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3 年3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35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宗育」印文及署名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新臺幣5千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字卷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偽造之「113年3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35頁,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宗育」印文及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壬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蕭肺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美國」指定之人,並得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許人壬於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彤」、「Wealthfront」、「侯喬安」,向何菁微訛稱:加入「Wealthfront」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何菁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內交款後,許人壬即依「美國」 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至超商,掃描「美國」提供之QRCODE,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之方式,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 ,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何菁微碰面,並向何菁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宗育」,向何菁微收取投資款項25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許人壬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1巷,並將 上開款項丟進於附近等待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何菁微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且提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警送驗後,其上採得許人壬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菁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菁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顧奎國」、「陳思彤」、「Wea lthfront」、「侯喬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13611978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李宗育」署名、「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美國」、「蕭肺疼」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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