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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振謙

  • 當事人
    李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無法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經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擔任車手之犯行,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係以「自動繳交」為前提,被告主張其於另案經本院扣押之6萬元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該案未敘明繳交之 意,上開扣案款項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宣 告沒收,難謂其已依規定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即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贓款於指定地點交與收水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黃琇雀財產損失130萬元;另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 間多次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有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參與詐欺犯行程度非輕,且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日薪1100元(見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6萬元之報酬 ,詳如前述(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合於情理,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編號2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 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 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雖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附表編號1之文件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李翊宏 2 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9號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政宏」、「張雯倩」之人,傳送訊息予黃琇雀,向其佯稱使用「鼎元國際」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致黃琇雀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5,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黃琇雀,交付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存款憑證予黃琇雀,收取黃琇雀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嗣李翊宏再 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琇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琇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琇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4943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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