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貳紙、「信昌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孫鏡豐提出其與「厚德載物」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鏡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路遙知馬力」、「信昌營業員」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款項共計180萬元,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均係被告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鏡豐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
載物」等成員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擔任
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顧奎國
」、「陳芷研」、「信昌」向吳國銘詐稱:有特殊管道讓平
台用戶可以跟主力配合獲利,可開戶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不
能跟其他人說等語,致吳國銘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即傳送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
子檔予孫鏡豐下載列印,由孫鏡豐於113年4月2日15時45分
、113年4月3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永福
路口,佯裝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孫鏡
豐,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吳國銘各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
,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國銘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吳國銘交付投資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吳國銘、「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鏡豐
於收款後,將本案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鏡豐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被告持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
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
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
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
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
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
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吳國銘之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吳國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
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孫鏡豐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收取款項的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
力」、「厚德載物」、「顧奎國」、「陳芷研」、「信昌」
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