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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淑勤

  • 當事人
    張珮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張珮晴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㈡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至於同案被告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等3人(以 下合稱同案被告楊竣博等3人),本案已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就被告張珮晴所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語,應更正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珮晴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㈡第77、80 、86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珮晴於112年9月25日為本案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張珮晴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張珮晴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珮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張珮晴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行為不諱(偵15450 號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㈡第77、80、86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97頁),因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被告張珮晴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珮晴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張珮晴,爰均一體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珮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珮晴與同案被告楊竣博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佳里分局警卷第41頁)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珮晴與同案被告楊竣博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珮晴彼此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珮晴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 被告張珮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張珮晴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張珮晴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張珮晴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珮晴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張珮晴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度否認犯行(本院卷㈠第259頁),嗣才坦認犯罪行為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㈡第77頁),與尚未賠償告訴人許清中所受損害(本院卷㈡第88頁),及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與其素行(本院卷㈠第157至16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珮晴陳稱:已收到犯罪所得13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97頁),前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珮晴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張珮晴僅係詐欺集團底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珮晴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同案被告許楨蕙持「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 張向告訴人收款,此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同案被告楊竣博等3人遭處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卷㈠第426至427頁) ,無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被   告 楊竣博 被   告 王政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現暫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珮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張珮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 利」、「宮本武藏」、「馬」「seven_2002」、「食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竣博負責分配車手工作及報酬,王政鈞負責線上監控車手狀態,許楨蕙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交予同行之張珮晴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張珮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將許清中加入LINE「G 8千古卓識」群組,佯稱使用宇凡資訊APP投資可獲利,需先儲值後才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自稱「陳艾琳」之許楨蕙,許楨蕙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予許清中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許清中、「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王政鈞則在線上監控確保過程順利。嗣許楨蕙返回附近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交付予張珮晴,張珮晴旋依「楊竣博」之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竣博可獲取3900元之報酬,王政鈞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許楨蕙可獲取2600元之報酬,張珮晴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張珮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楨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張珮晴,被告王政鈞負責監控,被告楊竣博負責分配工作之事實。 (2)被告楊竣博可獲取3900元之報酬,被告王政鈞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被告許楨蕙可獲取2600元之報酬,被告張珮晴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清中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張珮晴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0、216、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四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四人獲取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翻拍之「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220317號警卷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本署113年度他字第5724號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27687號警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許清中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2時24分 26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佳里興門市 許楨蕙 (工作證:陳艾琳) 附表二(民國):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告 楊竣博 1.被告楊竣博警詢及訊問筆錄【A卷警卷:3-11、B卷偵卷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警卷:13-21】 3.被告楊竣博扣案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A卷警卷:23-4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30日雄院國刑晉113審金訴397字第1131027270號函【B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69、4773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20、721、8576號起訴書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警卷:135-139】 2 被告 王政鈞 被告王政鈞警詢、偵訊筆錄【A卷警卷:45-48、A卷偵卷】 3 被告 許楨蕙 1.被告許楨蕙警詢及訊問筆錄【A卷警卷:49-54、C卷偵卷11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322號鑑定書【A卷警卷:55-61】 4 被告 張珮晴 1.被告張珮晴警詢及訊問筆錄【A卷警卷:63-67、A卷偵卷11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警卷:69-75】 5 告訴人 許清中 1.告訴人許清中警詢筆錄【A卷警卷:79-85】 2.面交車手及人頭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A卷警卷:97-103】 3.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A卷警卷:105-132】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卷警卷:37-40】 5.告訴人面交時所拍攝之被告許楨蕙照片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C卷警卷:41、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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