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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政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沒收:㈠1、欄」內關於附表編號1、2「原誤載」欄之記載,均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2「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誤載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誤載 更正後 1「主文欄第四項」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沒收:㈠1、欄」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楊竣博陳稱上游「勝利」會將報酬以「泰達幣」匯入該手機內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方式給付;又被告許楨蕙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楊竣博等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原扣案(偵二卷第411頁),但嗣已發還(偵二卷第483頁)】,被告楊竣博陳稱上游「勝利」會將報酬以「泰達幣」匯入該手機內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方式給付;又被告許楨蕙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楊竣博等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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