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政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沒收:㈠1、欄」內關於附表編號1、2「原誤載」欄之記載,均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2「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誤載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誤載 更正後 1「主文欄第四項」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沒收:㈠1、欄」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楊竣博陳稱上游「勝利」會將報酬以「泰達幣」匯入該手機內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方式給付;又被告許楨蕙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楊竣博等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原扣案(偵二卷第411頁),但嗣已發還(偵二卷第483頁)】,被告楊竣博陳稱上游「勝利」會將報酬以「泰達幣」匯入該手機內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方式給付;又被告許楨蕙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楊竣博等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