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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
  • 法定代理人
    張正義

  • 被告
    長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育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義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被 告 林育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洲係長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青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正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長青 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以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代表長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木通公司及其經理李東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倉庫(下 稱本案倉庫),並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代表長青公司向星 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購買廢塑膠,並載運至上址倉庫堆放。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2月21日因民眾陳情而至上址倉庫稽查,發現該處堆放大量廢塑膠碎片、廢塑膠洗選底渣等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因認被告林育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長青公司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罰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長青公司及林育洲前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12年12月某時許起,由被告林育洲自本案倉庫運送 廢塑膠混合物(D-0299)至同案被告映聯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聯公司),並由林育洲聯絡不知情之三勝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及安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公司)將貨櫃運到映聯公司後,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藏在貨櫃深處(丸子裝),貨櫃表層再放置映聯公司破碎後打包於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以求符合出口報單項目之 產品修飾門面,並規避遭海關檢查之風險,後由安笙公司將該等裝有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貨櫃載至臺中港貨櫃區,再分別以長青公司、量明公司、宇瀚公司、映聯公司名義出口至馬來西亞等東南亞地區,被告長青公司及林育洲以此方式將未符合其再利用產品規格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 載運至臺中港貨櫃場再出口至馬來西國等東南亞地區,申報為產出產品(塑膠片),並以「PLASTICS WASTE」貨名出口,113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共97萬9,910公斤(56只貨櫃)遭海關 查獲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中47萬4,140公斤為林育 洲所有之貨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林育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嫌,被告長青公司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527、54530號、114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號偵查起訴,並於114年8月1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由中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9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可證。 ㈡本件檢察官是在114年8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5日南檢和行114偵15400字第1149071983號函上之收件章可證(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本案廢塑膠都是跟星展公司買的,我買的目的是為了要出口,我先把廢塑膠放置在本案倉庫,再運到映聯公司出口,本案113年2月21日環保局稽查前,我就有把廢塑膠運到臺中出口了等語(他3452號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是依照被告林育 洲前揭所述本案犯罪過程,經核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內容,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林育洲將向星展公司購買之本案廢塑膠先堆置在其租用之本案倉庫,再自本案倉庫運送上開廢塑膠至映聯公司包裝、出口,且被告林育洲自陳其購買本案廢塑膠之目的即是為了出口,本案倉庫僅係暫時存放之地方,被告林育洲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為112年12月 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而被告於前案被起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12年12月某時起至113年11月間。兩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且均係被告林育洲策劃、引導將本案廢棄物,先後送至本案倉庫及映聯公司,堪認被告林育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之評價行為,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屬同一案件。 ㈢再衡以前案被告林育洲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育洲將原先堆放於本案倉庫之廢棄物載運至映聯公司後再以上開方式包裝出口,而被告林育洲運送至映聯公司之廢棄物,則係被告林育洲向星展公司所購,並先行堆置於被告林育洲所承租之本案倉庫處,再轉運至映聯公司,是被告林育洲於運送廢棄物至映聯公司前,向星展公司購置廢棄物後,堆置於本案倉庫之行為,應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與同條第4款之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罪,且上開行為 依社會通念可認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前案僅論以被告林育洲犯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罪,並未論以被告林育洲所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準此,被告林育洲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前案堆置廢棄物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堆置廢棄物行為與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林育洲前案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行為既經前案起訴在先,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部分,已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被告長青公司部分亦同)。 五、綜上,本案起訴事實,乃屬重覆起訴,且本件繫屬既在前案繫屬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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