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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提示及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保密條款、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許廷豪與李錫泓、方皓俊、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其中李錫泓、方皓俊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楊宗憲通緝中,田炯茂、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等4人由本院經另行審結)等8人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乘著風」、「羅力阿」、「風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劉詩涵」、「四季進財 開市大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簡禾翔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禾翔信以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間之分工為:李錫泓負責招募車手,顏楷睿負責向面交車手(即一線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方皓俊,方皓俊負責監控收水的顏楷睿並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劉詩涵」、「四季進財 開市大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簡禾翔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禾翔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予上開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廷豪見面,許廷豪即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化名工作證,並交付「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等文件以取信簡禾翔,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後離去,因此足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許廷豪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於上手指定之附近地點後,再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此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許廷豪因此獲取並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簡禾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院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繳交(本院卷二第52頁),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許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暱稱「乘著風」、「羅力阿」、「風雨」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簽之署名「陳志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保密條款、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許廷豪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許廷豪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廷豪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許廷豪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均有詐欺犯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爰就本案之沒收分述如下:

⒈附表提示及交付文件欄所示之各項文件,為被告許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供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各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如「陳志朋」署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他印文等,均已因上開文件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

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因洗錢犯罪之贓款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均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廷豪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領得車馬費5,000元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08頁),是該款項係該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面交車手 提示及交付文件 收水手/監控/上手 報酬 簡禾翔 投資 詐騙 ①112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50萬元 ③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 許廷豪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陳志朋)」工作證 ②保密條款 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④「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手:飛機暱稱「乘著風」 錢放到旁菜市場廁所內。 車馬費5,000元(偵二卷第108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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