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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錫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文件欄所示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張及保密條款、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錫泓、方皓俊(經本院另行審理)、許廷豪、田炯茂(以上二人經本院另行審結)、楊宗憲(本案通緝中)、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以上三人經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乘著風」、「羅力阿」、「風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錫泓負責招募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金訴字1428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顏楷睿負責向面交車手(即一線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方皓俊,方皓俊負責監控收水之顏楷睿並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劉詩涵」、「四季進財 開市大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簡禾翔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禾翔信以為真,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見面,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化名之工作證後(均未扣案),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文件欄所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簡禾翔,隨後離去(許廷豪部分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保密條款、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各1份),足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禾翔、「陳志朋」、「黃政傑」、「劉國棟」、「林仁宏」、「陳子奇」等。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將款項放置於上手指定之附近地點後,再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顏楷睿、方皓俊經手之款項僅有附表一所示113年1月3日該次)。李錫泓因此獲得3000元介紹費之報酬,方皓俊可獲得7000元之報酬(每日3000元及4000元車錢),顏楷睿可獲得10000元之報酬,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可獲取取款金額至少1%之報酬。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簡禾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錫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李錫泓上開規定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錫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共犯范良品所持用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劉國棟)」收據1張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李錫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李錫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被告李錫泓負責招募車手,主觀上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車手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從而前揭修正規定,對本案被告李錫泓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錫泓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李錫泓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簡禾翔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李錫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李錫泓負責招募車手其餘共犯負責收水轉交款項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李錫泓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李錫泓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李錫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業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由被告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劉詩涵」、「四季進財 開市大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簡禾翔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禾翔信以為真,收受告訴人款項】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㈣被告招募車手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偵查起訴,現由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428號審理中,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時間、詐欺手法相近,且共犯方晧俊均參與其中,因認被告所涉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而該案既起訴繫屬在先,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錫泓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李錫泓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如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錫泓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他案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㈧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被告李錫泓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即坦承洗錢犯行,並已於他案繳回犯罪所得,故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錫泓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錫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李錫泓前已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併其所詐得之財物、參與本案詐騙環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錫泓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2頁),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因洗錢犯罪之贓款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簡禾翔所詐得之財物,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文件欄所示載明【扣案】之各項文件,分別為如附表共犯欄所示之共犯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扣案所示之文件,自屬被告與附表所示共犯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雖存在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署押「黃政傑」、「劉國棟」、「陳子奇」、「陳志朋」、「林仁宏」各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附表文件欄所示其餘【未扣案】文件,因被告及共犯田炯茂、范良品、方靖賢、許廷豪等人均已在監執行,另楊宗憲則經本案通緝中,已再無可能使用上開文件,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共犯 文 件 1 田炯茂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黃政傑)」收據1張。(扣案) ②「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黃政傑)」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范良品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劉國棟)」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②「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劉國棟)」收據1張。(扣案) 3 方靖賢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陳子奇)」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②「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陳子奇)」收據1張。(扣案) 4 許廷豪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陳志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②保密條款(扣案) 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扣案) ④「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陳志朋)收據1張(扣案) 5 楊宗憲 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有姓名:林仁宏)」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②「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收款員:林仁宏)」收據1張。(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
被   告 李錫泓
  被   告 方皓俊
  被   告 許廷豪
  被   告 田炯茂
  被   告 楊宗憲
  被   告 方靖賢
  被   告 范良品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
    品、顏楷睿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乘著風」、「羅力阿」、「風雨」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錫泓負責招募車手,
    顏楷睿負責向面交車手(即一線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方皓俊
    ,方皓俊負責監控收水的顏楷睿並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則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
    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劉詩涵」、「四季進財 開市大
    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簡禾翔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禾
    翔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廷豪、田炯
    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見面,分別出示如附表一所示
    化名工作證後,並分別交付「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予簡禾翔,隨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簡禾翔、「陳志朋」、「黃政傑」、「劉國棟」、「
    林仁宏」、「陳子奇」等。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
    賢、范良品將款項放置於上手指定之附近地點後,再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顏楷睿、方皓俊經手之款項僅有
    附表一所示113年1月3日該次)。李錫泓獲得3000元介紹費,
    方皓俊可獲得7000元之報酬(每日3000元及4000元車錢),顏
    楷睿可獲得10000元之報酬,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
    靖賢、范良品可獲取取款金額至少1%之報酬。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簡禾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錫泓、方皓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品、顏楷睿之自白 (2)如附表三所示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三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錫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方皓俊、顏楷睿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許廷豪、田炯茂、楊宗憲、方靖賢、范良
    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0、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8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乘著風」、「羅力阿」、「
    風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警方
    之收款證明單據憑證4張(警卷第87-93頁),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
    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陳志朋」
    、「黃政傑」、「劉國棟」、「林仁宏」、「陳子奇」等署
    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951號偵查卷宗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偵查卷宗 C 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612971號警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車手 收水手/監控/上手        告訴人 簡禾翔  投資詐騙 112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 1,500,000元 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 許廷豪(化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 飛機暱稱「乘著風」(上手)    112年12月13日16時22分許、 3,000,000元 高雄市小港區港和國小對面、 田炯茂(化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傑」)           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 5,000,000元 臺南市新化體育公園內停車場、范良品(化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棟」) 飛機暱稱「羅力啊」(上手)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000,000元 台南市新化區瓜瓜園觀光工廠內停車場、 楊宗憲(化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宏」) 飛機暱稱「風雨」(上手)    113年1月3日 9時35分許、 900,000元 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00對面、 方靖賢(化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 顏楷睿(收水)、方皓俊(監控/車手頭)、李錫泓(介紹方皓俊加入) 
附表二:被告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 證據名稱 1 被告許廷豪 1.被告許廷豪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B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00509號報請指揮偵辦函、偵查報告、調取票申請書及附表、被告許廷豪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南市警鑑字第1130119031號指紋初鑑報告書、指紋初鑑照片、南市警化鑑字第113012209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附件及查詢結果光碟1片【A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5304號報告書【A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B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B卷】 7.被告許廷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搜索照片【B卷】 9.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承辦收款員「陳志朋」之150萬元收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B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B卷】 11.被告許廷豪指紋卡片【B卷】 12.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B卷】 2 被告田炯茂 1.被告田炯茂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B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00509號報請指揮偵辦函、偵查報告、調取票申請書及附表、被告田炯茂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南市警鑑字第1130119031號指紋初鑑報告書、指紋初鑑照片、南市警化鑑字第113012209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B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B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B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B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逮捕被告田炯茂現場照片【B卷】 8.被告田炯茂指紋卡片【B卷】 9.被告田炯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10.承辦收款員「黃政傑」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收據【B卷】 11.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B卷】 3 被告楊宗憲 1.被告楊宗憲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B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00509號報請指揮偵辦函、偵查報告、調取票申請書及附表、被告楊宗憲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南市警鑑字第1130119031號指紋初鑑報告書、指紋初鑑照片、南市警化鑑字第113012209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起訴書【A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B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B卷】 6.被告楊宗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7.承辦收款員「林仁宏」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收據、車手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B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搜索照片、現場扣押物照片、手機擷圖照片【B卷】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卷】 10.被告楊宗憲指紋卡片【B卷】 11.被告楊宗憲覓保無著之法警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B卷】 4 被告方靖賢 1.被告方靖賢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B卷】 2.被告方靖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3.113年1月3日車手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B卷】 4.承辦收款員「陳子奇」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收據【B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B卷】 5 被告范良品 1.被告范良品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B卷】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起訴書【B卷】 3.被告范良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6 被告顏楷睿 1.被告顏楷睿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B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6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A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B卷】 4.被告顏楷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5.被告顏楷睿提出之請假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B卷】 7 被告方皓俊 1.被告方皓俊警詢筆錄【B卷】、訊問筆錄、證人結文【B卷】 2.被告方皓俊地址簡表【B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併辦意旨書【B卷】 4.被告方皓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8 被告李錫泓 1.被告李錫泓警詢筆錄【C卷警卷:145-156】 2.被告李錫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C卷警卷:157-162】 9 同案被告許文澤 1.被告許文澤警詢筆錄【C卷警卷:163-170】 2.被告許文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C卷警卷:171-176】 *同案被告許文澤不在起訴之列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人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簡禾翔 1.告訴人簡禾翔警詢筆錄【A卷】;113年5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B卷】 2.陳慕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時間、IP資料【A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 4.告訴人提出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黃政傑」工作證照片、日暉APP登入畫面擷圖、承辦收款員「陳子奇」之90萬元收據與工作證照片、承辦收款員「劉國棟」之500萬元收據與工作證照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保密條款各1份,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張【A卷】 5.告訴人提出之左鎮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筆【A卷】 6.告訴人簡禾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B卷】 7.告訴人提出之左鎮區農會、京城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B卷】 8.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B卷】;對話紀錄照片【C卷:461-474】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B卷】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0555號鑑定書【C卷警卷:221-234】 2. 證人 陳慕強 1.證人陳慕強警詢筆錄【C卷警卷:209-214】 2.證人陳慕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C卷警卷:215-219】 3.陳慕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時間、IP資料【A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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