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尤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尤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
一、楊尤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成年人(下稱「晨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尤雅與「晨光」一同經營蝦皮帳號「zhzz369j5r」,並在蝦皮賣場「溪子姊姊小舖」上刊登販售「康爾喜益生菌」之仿冒品,且於商品說明欄位上註明:「在葡眾公司購買(效期2026/03)保證真品!可出示購買發票購證商品皆為正品,正規通路購買,買來自用」等不實訊息,適陳米淇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瀏覽上開蝦皮賣場,致陳米淇陷於錯誤,而於該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康爾喜益生菌」2 盒【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 1,620 元】。嗣因陳米淇於同年月17日付款取貨後發現係仿冒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4、4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米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5至36頁)。
⒉證人李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31022S號函檢送「溪子姊姊小舖」申設人資料、告訴人陳米淇提供之收貨商品照片、蝦皮賣場擷圖照片、訂單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35頁、第37至41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關於康爾喜乳酸菌顆粒之頁面截圖、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 月23日葡字114 第055 號函(偵卷第23頁、第53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晨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行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620元,已如前述,並有繳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任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致信任網路訊息之人陷於錯誤,而遭詐取財物,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⒉被告犯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但已經積極尋找工作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尚可(無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之刑雖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欺所得財物1,620元,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