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林欣玲
- 當事人吳明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歸仁分局警卷第2至4頁 、本院卷第301、306、308頁)。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9至21、23至29頁) 。 ㈢告訴人A02提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歸仁分局警卷第39-1上頁)、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9-3上頁)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歸仁分局警卷第47至59、65至75頁)。 ㈣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面交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77至89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119至122、125至127、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3598號鑑定書及結文(歸仁分局警卷第109至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吳建豪」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除多件詐欺前科外,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A02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皆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偽造「吳建豪」署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如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其收取金額之5%(見本 院卷第311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計算式:400,000×0.005=2,000元】,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 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3號114年度偵字第22916號被 告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麗娜」、 「威文富投-宋經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A05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21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5與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與A02聯絡,向 A02佯稱透過「威文富投」網站及「WVST」APP入金投資股票 得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現金。A05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詐欺集 團上層所提供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並於收據上偽簽「吳建豪」署名後,再依指示於113 年10月29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A02見面,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 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得手後將前開款項依指示交 付與駕駛白色馬自達休旅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A06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徐寶宏(阿宏 )」、「吳頌恩」、「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 股市全芳位」、「陳雨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1,000元(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A06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股市全芳位」、「陳雨桐」與A03聯絡,向A03佯稱透過「 金峰證券」網站入金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A06遂依「吳頌恩」之 指示,至超商列印其所提供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金玉峰存款憑條)」等文書,並於金玉峰存款憑條上簽署「A06」 署名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000○00號○○○○○○○○○○○○○○前與A03見面,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收取現金87萬元後交付上開金玉峰 存款憑條,得手後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左後輪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與A02聯絡,向A02佯 稱透過「威文富投」網站及「WVST」APP入金投資股票得以 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A06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其所提供 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並於收據上簽署「A06」署名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4時26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旁與A02見面,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2收取現金17萬2,000元後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得手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輪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面交取款約10次,共獲取約1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87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17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合計工作14日,期間陸續面交取款約7至8次,共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威文富投-宋經理」、「麗娜」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於113年10月29日9時許,與冒名「吳建豪」之被告A05面交現金40萬元;於113年11月5日14時29分許,與假冒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A06面交17萬2,000元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6提出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金玉峰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寄送包裹之寄件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與假冒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A06面交87萬元之事實。 5 113年10月29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吳建豪」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53598號鑑定書、指紋初鑑報告書 證明被告A05於113年10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A02面交取款之事實。 6 113年11月5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A06」工作證照片、113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A06於113年11月5日1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旁向告訴人A02面交取款之事實。 7 113年10月31日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照片、「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A06」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A06於113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旁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吳建豪」署名、「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毛曉玲」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5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A05偽造上 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A05與暱稱「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核被告A06於11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玉峰存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毛曉玲」、「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6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A06偽造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A06與暱稱「徐寶宏(阿宏)」 、「吳頌恩」、「麗娜」、「威文富投-宋經理」、「股市 全芳位」、「陳雨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A06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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