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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高如宜

  • 被告
    張昕穎鐘裕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寄押於法務部○○○○○○○○○○ ○) 鐘裕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23號、第21212號、第34980號、114年度偵字第25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張昕穎」識別證壹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又聖」識別證壹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貳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建民」識別證壹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昕穎、鐘裕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更正為「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及昕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張昕穎之識別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昕穎、鐘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昕穎、鐘裕傑就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張昕穎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張昕穎就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張昕穎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穩投資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昕穎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黃煜翔」、「王菲涵」、「楊惠蘭-股票資訊」、「施昇輝」、「張嘉愛(特助)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昕穎就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昕 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共計3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張昕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鐘裕傑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鐘裕傑就附件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5)。 ⒉被告鐘裕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陳又聖」、「王建民」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鐘裕傑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施昇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徐雯姣」、飛機暱稱「巨鑫國際涼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鐘裕傑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裕 傑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共計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鐘裕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昕穎、鐘裕傑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其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等私文書,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昕穎、鐘裕傑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昕穎、鐘裕傑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或已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營業員張昕穎」識別證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匯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張昕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又聖」識別證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建民」識別證1張、「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鐘裕傑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張昕穎、鐘裕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本案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86頁),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持有,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3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0號114年度偵字第25026號 被   告 張昕穎 鐘裕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煜翔」、「王菲涵」、「楊惠蘭-股票資訊」、「施昇輝」、「張嘉愛( 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附表編號1至3之許景聰、黃建都、洪辰穎施以附表編號1至3之詐術,致許景聰、黃建都、洪辰穎陷於錯誤後,再由張昕穎以每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 酬為代價,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當面向許景聰、黃建都、洪辰穎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各交付收據1 張予許景聰、黃建都、洪辰穎。嗣張昕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後因許景聰、黃建都、洪辰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鐘裕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向附表編號4之洪辰穎施以附表編號4之詐術,致洪辰穎陷於錯誤後,再由鐘裕傑以每筆獲得1萬元報酬為代價,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出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營業員「陳又聖」之識別證,當面向洪辰穎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現金儲匯收據共2張予洪辰穎。嗣鐘裕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後因洪辰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鐘裕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巨鑫國際涼山」、LINE暱稱「徐雯姣」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向附表編號5之賴昭銘施以附表編號5之詐術,致賴昭銘陷於錯誤後,再由鐘裕傑以每筆獲得1000元報酬為代價,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出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王建民」之識別證,當面向賴昭銘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賴昭銘。嗣鐘裕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後因賴昭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景聰、黃建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洪辰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昭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昕穎部分: 1.被告張昕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景聰、黃建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洪辰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 4.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發票影本。 5.LINE、飛機對話紀錄。 6.「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㈡被告鐘裕傑部分: 1.被告鐘裕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賴昭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洪辰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3.LINE對話紀錄。 4.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又聖」之識別證翻拍照片、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建民」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2814號鑑定書: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採得指紋與被告鐘裕傑指紋相符。 7.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件被告張昕穎、鐘裕傑2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昕穎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張昕穎」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張昕穎與LINE暱稱「黃煜翔」、「王菲涵」、「楊惠蘭-股票資訊」、「 施昇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昕穎各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張昕穎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鐘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編號4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編號5部分)等罪嫌。被告鐘裕傑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陳又聖」、「王建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又聖」、「王建民」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鐘裕傑與LINE暱稱「施昇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徐雯姣」、飛機暱稱「巨鑫國際涼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裕傑各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鐘裕傑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被告張昕穎、鐘裕傑因本件犯罪各獲得2萬元、1萬1千元之報 酬,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此為其等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上之署名、署押,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許景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涵」,向告訴人許景聰佯稱可透過「大穩國際」網站投資獲利,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張昕穎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 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13年6月24日10時51分許 66萬元 2 黃建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蘭-股票資訊」,向告訴人黃建都佯稱可透過「大穩國際」網站投資獲利,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張昕穎 113年6月24日8時50分許 60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1 3 洪辰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洪辰穎佯稱可透過「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張昕穎 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 20萬元 臺南市○○區○○○○○道00號前 4 洪辰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嘉愛(特助)」、「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洪辰穎佯稱可透過「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鐘裕傑 113年6月24日18時10分許 6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3年6月26日10時40分許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前 5 賴昭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雯姣」向告訴人賴昭銘佯稱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鐘裕傑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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