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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潘明彥

  • 當事人
    蘇慧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2、14282、19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慧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自行列印不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王梅玉,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王梅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至41、4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前述 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 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每次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前引本院收據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蘇慧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蘇慧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蘇慧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蘇慧敏)1張 未扣案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已扣案 3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蘇慧敏)1張 未扣案 4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勝榮印文1枚)1張 未扣案 5 收據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未扣案 6 工作證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蘇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GUO-HAU-BAI」、「陶陶」、「明杰」、「偉杰 」、「Lee Hao Yi」、「啊瀚」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慧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蘇慧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GUO-HAU-BAI」、「陶陶」、「明杰」、「偉杰 」、「Lee Hao Yi」、「啊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之人,傳送訊息予李昀縈,向其佯稱使用「御鼎投資」APP及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取 高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9時35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 收取詐欺得款。蘇慧敏遂依「GUO-HAU-BAI」指示,先自行 列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蘇慧敏)、理財存款憑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李昀縈,交付蓋有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予李昀縈,收取李昀縈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嗣蘇慧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儀」之人,傳送訊息予謝鴻偉,向其佯稱使用「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13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蘇慧敏遂依「GUO-HAU-BAI」指示, 先自行列印「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蘇慧敏)、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謝鴻偉,交付蓋有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予謝鴻偉,收取謝鴻偉所交付之3,100,000元。嗣蘇慧敏再將 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之人,傳送訊息予王梅玉,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15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蘇慧敏遂依「GUO-HAU-BAI」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收取王梅 玉所交付之1,500,000元。嗣蘇慧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昀縈、王梅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謝鴻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縈、謝鴻偉、王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悠遊卡補登紀錄、TDT-7827號計程車叫車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昀縈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謝鴻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GUO-HAU-BAI」、「陶陶」、「明杰」、「 偉杰」、「Lee Hao Yi」、「啊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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