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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正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7054、2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正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印章貳個、存摺貳本及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柯正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何育輝(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愷」及「大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其以「正隆模具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該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依序轉匯至第2層至第3層(附表一編號1、2)或第2層至第4層帳戶(附表一編號3至5)。繼由柯正隆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各編號所示之第3層或第4層帳戶內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上交予「小愷」或何育輝,復將行動電話交由「小愷」或何育輝操作,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QwEC9FcSDvja7873VsBk4j8zedpHnbCkD(下稱A錢包)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UCZuH4NFxFu69HXJ2i7uEKbwUMCvSu7CK(下稱B錢包),以此方式製造泰達幣交易之外觀,籍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柯正隆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文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春子、邱玉蘭、張澄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柯正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棉、朱文秀、李春子、邱玉蘭、張澄隆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及證人黃信融、柯茗璿、洪詩媛分別於偵查、警詢中證述未曾與被告進行過泰達幣交易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黃素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匯款明細、存摺(見警卷第41至77頁)、被害人朱文秀之報案資料(見偵四卷第37至44頁)、被害人李春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4至82頁)、被害人邱玉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富投」APP截圖(見偵二卷第253至276頁)、被害人張澄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單(見偵二卷第118至125頁)、陳錦昱之聯邦銀行(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23、77至79頁)、黃信融之華南銀行(第2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偵四卷第27、81至83頁)、正隆模具企業社之彰化銀行(第3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偵四卷第19、31、85至87頁)、A錢包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23、173頁)、泰達幣USDT交易價格(見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71頁)、被告手機內電子錢包、與「黃信榮」、「洪詩媛」、「柯茗璿」、「何育輝」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USDT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24至4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5至53頁)、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陳姿秀之華南銀行(第1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1至133頁)、邱宗佑之瑞興商業銀行(第2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7至142頁)、百富茶行之合作金庫銀行(第3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3至145頁)、正隆模具企業社之華南銀行(第4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7至148頁)、洪詩媛與「Ice」、「Wei」、「鏵冠-線上客服」、「博榆等3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15至369頁)、B錢包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三卷第85至145頁)、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12年7月25日領據(見偵四卷第15頁)、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四卷第17頁、警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獲有7萬元犯罪所得,惟迄今尚未繳回或賠償後被害人(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惟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何育輝」、「小愷」、「大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已賠償之金額未逾所獲得之報酬,難認被告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觀念偏差,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領出交付予上手,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以追償,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參與調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依刑罰謙抑、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供出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送之被告警詢錄與指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印章2個、存摺2本及iPhone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偵三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共計獲得7萬元報酬(見偵聲卷第2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應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1 黃素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芸」佯稱:可預約購買「野村控股公司」之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素棉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1層帳戶。 陳錦昱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萬5千元至黃信融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3萬元至被告以正隆模具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翌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及於12時4分至7分許,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無 2 朱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JoeY賈-以書會友A28」佯稱:可預約購買「野村控股公司」之股票獲利等語,致朱文秀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44分、4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1層帳戶。 陳錦昱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2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2萬5千元至黃信融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春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娜Fiona」、群組「上善若水6」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春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3時36分許,匯款195萬5千元至第1層帳戶。 陳姿秀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8日13時4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5萬250元至邱宗佑所申辦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8日13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何育輝以百富茶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8日14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被告以正隆模具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255萬元 4 邱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璇」、「富投在線客服」、群組「A07一路長紅」佯稱:透過「富投」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1層帳戶。 陳姿秀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0萬15元至邱宗佑所申辦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3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39萬56元至何育輝以百富茶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39萬元至被告以正隆模具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139萬元 5 張澄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婭」、「李童童」、群組「JOEY賈-以書會友A13」佯稱:透過「理財E時代」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澄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第1層帳戶匯款。 陳姿秀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0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7萬9081元至邱宗佑所申辦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及交易泰達幣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對應附表一款項 1 112年7月25日16時13分許 19559 附表一編號1、2 2 112年8月8日17時25分許 72879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8月9日17時6分 39440 附表一編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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