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余登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登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眾德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自行於該收據單上簽署其本名,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檳哥」、「莊振威」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犯罪所得部分 詳如後述),是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自香港來臺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單,向告訴人吳宥溱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檳哥」,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與本案告訴人損失5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據單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本案共獲得面交款項1.7%即8,5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8,5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其餘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被告本名,職務為外派專員。(見警卷第32頁) 2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王鳴華」印文各1枚,及被告親簽其本名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1號被   告 余登輝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於民國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檳哥」、「莊振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6日起,以暱稱「蔡璐娜」、群組「JB璐娜小課堂01」,向吳宥溱佯稱:可下載「ZDCF」APP 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宥溱陷入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灣 門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由余登輝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工作證、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公司、董事長印文各1枚),在上開時間、地點 ,向吳宥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復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名後交給吳宥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余登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地點檳榔攤,將上開款項交給「檳哥」,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余登輝並可從中抽取1.7%之報酬。嗣經吳宥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登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眾德投資顧問合作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2月間,可以拿到每筆面交款項的1.7%之分潤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