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王惠芬
- 被告侯明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沒收。 事 實 一、鄭珮婷(另行審結)、侯明霓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斌」、「重奇」、「民進」、FACETIME暱稱「害死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 號判決,尚未確定,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鄭珮婷擔任 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侯明霓負責監控手之工作。侯明霓、鄭珮婷與「阿斌」、「重奇」、「民進」、「害死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基政」、「宋亞薇」向林月華佯稱:可在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嗣林月華發覺受騙,遂假意配合,雙方約定於114年7月23日要向林月華收取分成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林月華之前已覺有異報警,遂與警聯絡,進行當日後續之面交。鄭珮婷依「民進」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由暱稱「民進」傳送之偽造收據二維碼及工作證電子檔,再於114年7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大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偽裝為該公司財務助理,向林月華收取50萬元(其中5,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並將偽造之「收 據」(上有偽造之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交予林月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霓則依暱稱「害死人」之「連柏瑋」指示,在附近監控鄭珮婷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形。鄭珮婷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鄭珮婷之侯明霓,鄭珮婷、侯明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隨後經警扣得鄭珮婷所有之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手機1支,並查扣侯明霓所有之現金10188元及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鄭珮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3-26、63至65頁),並有林月華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辨截圖1份(警卷第33-3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警卷第37-61頁)、鄭珮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105)、侯明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7-122)、鄭珮婷遭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123頁)、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警卷第125頁)、紙鈔照片4張(警卷第127-129頁)、侯明霓遭 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133-135頁)、鄭珮婷與「阿斌」、「重奇哥」、及「民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5-209頁)、侯明霓之通話紀錄頁面照片1份(警卷第211-213頁)、侯明霓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15-217頁)、鄭珮婷加入之「上班加油」詐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137-150頁)、114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及114年9 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43-244頁、偵卷第18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暱稱「害死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明霓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侯明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侯明霓、共同被告鄭珮婷、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暱稱「阿斌」、「重奇」、「民進」、FACETIME暱稱「害死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侯明霓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侯明霓、鄭珮婷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侯明霓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侯明霓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侯明霓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侯明霓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有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明霓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詐欺、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被告侯明霓曾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前科,於10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侯明霓持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侯明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鄭珮婷、侯明霓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明霓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㈢至扣案現金10,188元,據被告侯明霓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有其他得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含鑰匙),車主為被告之女友林珮甄所有。本院審酌 車輛價值貴重,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使用,作為被告侯明霓前去監控共犯詐欺行為之工具,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侯明霓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所有人林珮甄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侯明霓就同案被告鄭珮婷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侯明霓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害死人」之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鄭珮婷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知悉鄭珮婷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工作證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鄭珮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侯明霓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侯明霓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侯明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鄭珮婷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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