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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王惠芬

  • 當事人
    鄭珮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珮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珮婷、侯明霓(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斌」、「重奇」、「民進」、FACETIME暱稱「害死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鄭珮婷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侯明霓負 責監控手。鄭珮婷、侯明霓(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阿斌」、「重奇」、「民進」、「 害死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基政」、「宋亞薇」向林月華佯稱:可在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月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鄭珮婷依「民進」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民進」傳送之偽造收據二維碼及工作證電子檔,再於114年7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偽裝為該公司財務助理,向林月華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交予林月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霓則依「連柏瑋」之指示,在旁監控鄭珮婷擔任車手之收取被害人款項情形。然鄭珮婷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鄭珮 婷之侯明霓,鄭珮婷、侯明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扣得鄭珮婷所有之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手機1支,並查扣侯明霓所有之現金10188元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珮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鄭珮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珮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侯明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3-26、63至65頁),並有林月華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辨截圖1份(警卷第33-3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警卷第37-61頁)、鄭珮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105頁)、侯明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7-122頁)、鄭珮婷遭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123頁)、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警卷第125頁)、紙鈔照片4張(警卷第127-129頁)、侯明 霓遭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133-135頁)、鄭珮婷與「阿斌」、「重奇哥」、及「民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5-209頁)、侯明霓之通話紀錄頁面照片1份(警卷第211-213頁)、侯明霓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15-217頁)、鄭珮婷加入之「上班加油」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137-150頁)、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243-244頁 、偵卷第18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珮婷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珮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鄭珮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鄭珮婷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阿斌」、「重奇」、「民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珮婷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鄭珮婷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鄭珮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鄭珮婷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珮婷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珮婷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有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其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鄭珮婷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他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鄭珮婷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珮婷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鄭珮婷緩刑之宣告,惟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其就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9頁),並有手機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5-209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章,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假鈔,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月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鄭珮婷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鄭珮婷,職位:財務助理) 鄭珮婷 2 大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手人:鄭珮婷) 鄭珮婷 3 三星Galaxy S2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珮婷 4 新臺幣仟元鈔5張 已發還林月華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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