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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金虎

  • 被告
    NG CHER KHOON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ER KHOON(中文姓名:黃澤堃)男 住E0-00-00 DESA PETALING LINTANG PATA TERUBONG SATU00000 AYER Itam Palau PINANG MALAYSIA(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黃澤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黃澤堃,以下稱黃澤堃)係馬 來西亞籍,其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在馬來西亞透過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媒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OS」、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林家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臺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OS」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工具,並約定為後述面交取款行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後黃澤堃於114年8月4日,以觀光名義搭機入境臺灣 。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慧」、「林家偉」等人,則自114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 以獲利,但需儲值入金等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黃澤堃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偉」再向丙○○佯稱:其投資股票獲利,但 獲利出金必需繳納分成金137萬元(按分成金原需繳納197萬元,但本案詐欺集團稱要幫丙○○處理其中之60萬元)云云, 因丙○○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再與對方 約定為後述之面交款項,並先行備妥鈔票1包(內含真鈔10萬元及假鈔127萬元,合計137萬元)。黃澤堃即與「OS」、「慧慧」、「林家偉」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OS」之指示,擔任114 年8月28日之面交取款車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面交 前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1張(上載有「好好證券」、「姓名:梁皓翔」、「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D0412」等不實文字)、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1本及編號4所示「梁皓翔」印章1個與黃澤堃。114年8月28日6時28分許,黃澤堃自桃園車站搭乘火車至 臺南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 號,同日10時56分許,黃澤堃抵達上述面交地點後,向丙○○ 行使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藉此假冒好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梁皓翔」,欲向丙○○ 收取現金13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好好證券公司,惟 於丙○○將前揭鈔票1包(內含真鈔10萬元及假鈔127萬元,合 計137萬元)交與黃澤堃時,黃澤堃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澤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19-25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3頁)、領據(見警卷第37頁)、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43頁)、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被告所持有之工作機TELEGRAM之截圖(見警卷第47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 、51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丙○○稱協助其繳納出金費用60 萬元而上傳之匯款單(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機、偽造之工作證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前揭偽造之好好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上載有「好好證券」、「姓名:梁皓翔」、「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D0412」等不實文字),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好好證券公司擔任外務專員之證書,被告向丙○○出示該偽造之工作 證,藉此假冒好好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梁皓翔」之名義,欲向丙○○收取現金137萬元,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好好證券公司 擔任外務專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OS」、「慧慧」、「林家偉」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以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是以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自馬來西亞跨境來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後 ,被告於丙○○將前揭鈔票1包(內含真鈔10萬元及假鈔127萬 元,合計137萬元)交與其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丙○○成立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丙○○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丙○○之諒解, 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安裝汽車音響及調音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至2,300令吉(馬來 西亞幣),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患心臟病,需撫養母親和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堃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持觀光簽證來臺,在臺並無親友,亦無工作,且於114年8月4日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稽,其入境後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承:本案伊為面交取款行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但伊並沒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OS」、「慧慧」、「林家偉」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款收據及私章,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丙○○面交收取詐欺贓 款137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於丙○○將前揭鈔票1包(內含真鈔10萬元及假鈔1 27萬元,合計137萬元)交與被告時,被告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假鈔127萬元、現金10萬元,為丙○○配合警方 查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交與被告之款項,且為丙○○ 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現金10萬元部分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假鈔及現金復已發還丙○○, 有領據(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憑,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上載有「好好證券」、「姓名:梁皓翔」、「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D0412」等不實文字)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3 收款收據1本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4 「梁皓翔」之私章1個 5 假鈔127萬元 已發還丙○○ 6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丙○○ 7 VIVO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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