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2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12係詐欺集團車手,與少年黃○秦(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A12與少年黃○秦依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各自騎車或相互搭載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交替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至指定處所丟包任由其他不詳成員收走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12頁),核與共犯少年黃○秦於警、偵訊之供證內容(警卷第77至95頁、114少連偵57卷40至42頁)大致相符,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81、186至187、211至212、229至232、249至250、269至275、278、293至297、313至318、333至337、353至356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營他402卷第27至34頁)、被告與少年黃○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70至72頁、113營他402卷第35至59頁)、MNK-1653號機車之租賃契約書、租車監錄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辨系統照片(警卷第41、43頁、113營他402卷第67至71頁)、MCZ-226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辨系統照片(113營他402卷第65、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⒈被告為附表所示本案行為(113年11月30日)時,係22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秦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則係16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黃○秦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2176、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與少年黃○秦共同提領各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惟辯稱:領錢的提款卡是少年黃○秦給我的,少年黃○秦說帳戶內的錢是他媽媽要給他的,我想說他未成年,應該腦袋沒有這麼聰明會去詐騙,我沒有懷疑過金錢來源,不知道我的行為是在提領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24頁、113營他402卷第246、249頁),而否認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有竊盜、贓物、妨害名譽、傷害、毀損、幫助洗錢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供稱:本案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A02 (提告) 暱稱「張亮」、「在線支付專區」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11時3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公益捐款100元,即可點擊網址(https://tw.sbi-holding.place/s1/MzQ=)參與抽獎活動,嗣以中獎後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223至224頁) 113年11月30日12時4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劉如珊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日12時52分至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楨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黃○秦 2 A03 暱稱「ingram_1411」、「在線支付專區」、「李守駿」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公益捐款100元至中華救助總會,即可點擊網址(tw.sbi-holding.place)參與抽獎活動云云,嗣以中獎後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以確認帳戶有人使用、有金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239至241頁) 113年11月30日13時1分許,匯入3萬9,987元。 同日13時8分許至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河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3 A04 (提告) 帳號「okayy.mara_」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13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公益捐款100元,即可點擊網址(linttncap.com)參與抽獎活動,嗣以中獎後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261至262頁) 113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31分許,匯入4萬9,986元、4,106元。 彰化銀行 戶名:劉如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38分許至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000元、2,000元,共計5萬4,000元。 4 A05 (提告) 暱稱「lucianopablo240」、「在線支付專區」、「楊小姐」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公益捐款,即可點擊網址參與抽獎活動,嗣以中獎後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285至286頁) 113年11月30日13時44分許,匯入2萬6,997元。 同日13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共計4萬7,000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45分許匯入之2萬0,015元)。 A12 5 A06 (提告) 暱稱「lushbagsdiaonea」、「在線支付專區」、「楊宗嘉」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公益捐款100元,即可點擊網址參與抽獎活動,嗣以中獎後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305至306頁) 113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匯入9,999元。 同日14時15分許至1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1樓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共計2萬8,000元。 6 A07 (提告) 暱稱「denisekenington」、「李如恩」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12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在IG貼文底下留言可參與抽獎,嗣傳送網址(https://tw.sbi-holding.place/sl/MzQ=)予A07參與抽獎,並稱中獎後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325至326頁) 113年11月30日14時7分許、11分許,匯入8,062元、9,991元。 7 A08 (提告) 暱稱「行李箱Xert館」、「在線支付專區」、「張亮」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點擊網址(https://tw.tpg-pro.life/)即可參與抽獎活動,嗣以中獎後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345至346頁) 113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匯入2萬1,013元。 同日14時37分許至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共計2萬1,000元。 8 A09 (提告) 暱稱「world_tattoo_collection」、「在線支付專區」、「楊子晴」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14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抽中IPHONE 16蘋果手機及獎金9999元,惟須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獲取個人資訊服務始能領獎云云,致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警卷第157至161頁) 113年11月30日15時34分許、35分許,匯入4萬9,987、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劉如珊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3分許至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9 A10 (提告) 暱稱「寵物樂享」、「在線支付專區」、「譚俊宏」等不詳人士於113年11月30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在社群中參與活動有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獎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11月30日21時15分許,匯入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LDANG THI DUNG(鄧氏蓉)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21分許至25分許、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9萬9,000元。 黃○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