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蔡盈貞
- 當事人劉安芮、謝秀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芮 謝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劉安芮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謝秀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安芮、謝秀玲各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113年10月間某日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聽從不詳人士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取款工作。自稱「江啟銘」、「陳雯靜」、「張俊傑」、「John Kennedy」、「勝邦官方營業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星宏聯繫,佯稱可在「勝邦」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以面交款項之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葉星宏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劉安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Hao Yi Lee」、「阿瀚」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下各稱「Hao Yi Lee」、「阿瀚」)、不詳身分之成年男性收水車手(下稱甲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劉安芮依「Hao Yi Lee」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行使出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葉星宏閱覽,藉此假冒為勝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投資)之營業員,向受騙之葉星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星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葉星宏及勝邦投資;劉安芮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阿瀚」之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六甲仔清水宮」旁之汽車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甲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劉安芮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Hao Yi Lee」、「阿瀚」、甲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星宏詐取2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劉安芮因此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 ㈡謝秀玲與「Telegram」暱稱各為「朵菈」、「吉娃娃」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下各稱「朵菈」、「吉娃娃」)、不詳身分之成年男性收水車手(下稱乙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謝秀玲依「朵菈」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於該 存款憑證之「營業員」欄偽簽「陳玲玲」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4年1月15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聖暉宮」對面,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供葉星宏閱覽,藉此假冒為勝邦投資之營業員「陳玲玲」,向受騙之葉星宏收取現金3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星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星宏、「陳玲玲」及勝邦投資;謝秀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附近之巷子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乙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謝秀玲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朵菈」、「吉娃娃」、乙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星宏詐取3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謝秀玲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星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星宏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7頁),且各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39至59頁)、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之照片(警卷第61頁、第69頁)、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之照片(警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被告謝秀玲收款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3至77頁)、被告劉安芮到案時之照片(警卷第83頁)、被告謝秀玲到案時之照片(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劉安芮與「Hao Yi Lee」、「阿瀚」或被告謝秀玲與「朵菈」、「吉娃娃」等人原均不相識亦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均未受僱於勝邦投資,卻仍出示自行列印之工作證,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被告謝秀玲復非以自己之本名收款,其等又均係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甲、乙收水車手,並非妥善交回公司,更顯係避人耳目之傳遞款項方式,益見被告劉安芮、謝秀玲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前述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各依「Hao Yi Lee」、「阿瀚」或「朵菈」、「吉娃娃」之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亦均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之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除被告劉安芮、「Hao Yi Lee」、「阿瀚」、甲收水車手或被告謝秀玲、「朵菈」、「吉娃娃」、乙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劉安芮、 謝秀玲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同時接觸者至少亦各有3人,被告劉安芮、謝 秀玲應已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Hao Yi Lee」、「阿瀚」或「朵菈」、「吉娃娃」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各受他人之邀擔任面交車手,均以「Telegram」分別與「Hao Yi Lee」、「阿瀚」或「朵菈」、「吉娃娃」聯繫,各依「Hao Yi Lee」或「朵菈」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被告謝秀玲又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 證上偽簽「陳玲玲」之署名,各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等受勝邦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等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劉安芮、謝秀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劉安芮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勝邦投資,被告謝秀玲所為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玲玲」及勝邦投資,其等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安芮、謝秀玲雖各加入「Hao Yi Lee」、「阿瀚」或「朵菈」、「吉娃娃」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案並非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檢察官先提起公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涉犯此部分罪名,併此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安芮、謝秀玲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Hao Yi Lee」、「阿瀚」或「朵菈」、「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劉安芮與「Hao Yi Lee」、「阿瀚」、甲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謝秀玲與「朵菈」、「吉娃娃」、乙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安芮、謝秀玲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安芮、謝秀玲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 、2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安芮、謝秀玲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且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各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詳後述),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上開犯行既已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實無以認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有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所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劉安芮、謝秀玲違犯本案時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劉安芮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家照顧小孩;被告謝秀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參本 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劉安芮、謝秀玲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劉安芮、謝秀玲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㈡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7頁、第13頁,本院卷第155頁),即各屬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劉安芮、謝秀玲均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221頁、第239頁之收據),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安芮、謝秀玲以上開犯行 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劉安芮、謝秀玲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並由被告劉安芮於「營業員」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劉安芮),另記載日期113年12月9日,存款金額2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劉安芮。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並由被告謝秀玲於「營業員」欄偽簽「陳玲玲」之姓名而偽造「陳玲玲」之署名1枚,另記載日期114年1月15日,存款金額3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玲玲,部門:外務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