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國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泓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0號、114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凱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翁國維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泓儒犯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宥鈞犯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翁國維於113年4月間某日,分別加入「黃玄燁」、「鄭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阿謙」、「葦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墨南山」、「Anja」(下分別稱「黃玄燁」、「鄭子皓」、「帝」、「阿謙」、「葦和」、「水墨南山」、「Anj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林裕凱、翁國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林裕凱、翁國維、分別與「黃玄燁」、「鄭子皓」、「帝」、「阿謙」、「葦和」、「水墨南山」、「Anja」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將」、「吳玉鳳」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林裕凱、翁國維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裕凱依「黃玄燁」、「鄭子皓」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俊逸」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逸」。林裕凱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鄭子皓」,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翁國維依「帝」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周子傑」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子傑」。翁國維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帝」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高宥鈞於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邱柏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高宥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而高宥鈞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高宥鈞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後,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仲介陳泓儒予「邱柏青」認識並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陳泓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復由「邱柏青」指派陳泓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高宥鈞、陳泓儒、「邱柏青」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將」、「吳玉鳳」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陳泓儒即依「邱柏青」指示,先自行列印「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英新」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9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英新」。陳泓儒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邱柏青」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韻如」與A03聯繫,並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下載「敦南資本」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陳泓儒即依「邱柏青」指示,先自行列印「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彥廷」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4月22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廣興店」處與A03碰面,並向A03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3,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3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陳泓儒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邱柏青」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學甲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新化分局警卷第8至11、12至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學甲分局警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A02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學甲分局警卷第83至97頁)、113年4月11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13年4月15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各1份(學甲分局警卷第67、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1份(學甲分局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學甲分局警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A02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學甲分局警卷第83至97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化分局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A03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新化分局警卷第21至51頁)、113年4月18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暨「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彥廷」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學甲分局警卷第71、99頁、新化分局警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高宥鈞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回,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則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均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高宥鈞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則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翁國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高宥鈞、陳泓儒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林裕凱、翁國維與「黃玄燁」、「鄭子皓」、「帝」、「阿謙」、「葦和」、「水墨南山」、「Anja」、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宥鈞、陳泓儒與「邱柏青」及本案乙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裕凱、翁國維與「黃玄燁」、「鄭子皓」、「帝」、「阿謙」、「葦和」、「水墨南山」、「Anja」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宥鈞、陳泓儒與「邱柏青」及本案乙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裕凱、翁國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宥鈞、陳泓儒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高宥鈞、陳泓儒對告訴人A02、A03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被告高宥鈞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分別與本案
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及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高宥鈞、陳泓儒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高宥鈞、陳泓儒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高宥鈞、陳泓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高宥鈞於偵查時自陳獲有被告陳泓儒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2778號偵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高宥鈞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0.5%=6,0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供各該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林裕凱、翁國維、陳泓儒、高宥鈞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