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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A02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70萬元,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A02造成之損害達17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74號
  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5月12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迪達」成年人(下稱「愛迪達」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636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A04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收
    取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A04與「愛迪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清妍」
    聯繫A02,並向A02佯稱:依指示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
    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
    金。A04則依指示先自行列印「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憑證及工作證
    後,於114年5月16日14時3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處與A02碰面,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
    偽造憑證予A02,表示其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
    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現金170萬元,足
    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04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公園草叢處,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A02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 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自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塩程派出所受理各被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⑶「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影本1紙、「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⑷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5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自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之事實,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愛迪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愛迪
    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
    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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