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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及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怡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0行記載:「TELEGRAM」,應更正為:「LINE」,第22行記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虛假收據」,應更正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第29至30行記載:「足以生損害於『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2③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按件證明單」,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2、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頌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吳頌恩」,然經電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頌恩」,被告並未提供「吳頌恩」之年籍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9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路途太遠,沒有意願調解,當作花錢消災不用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持偽造之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且有工作證及收據單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單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單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11時宣判,然臺南市於114年11月12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11月13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
    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徐寶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范思懿」及「達利投資客
    服NO.11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
    )。林怡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吳頌恩」、「范思
    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范思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自113年10月間某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2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大旅社」對面,準
    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由林怡菁依「吳頌恩
    」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28日12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某
    便利商店使用「吳頌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快
    速回應圖碼(quick-response code,俗稱QR code)列印偽
    造之虛假工作證1張、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單」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10月28日12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大旅社」對面,向A02出示
    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提出本案收據予A02簽名後交付予A
    02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代表「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2收款,復收取A02交
    付之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單」、A02,再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置在「吳
    頌恩」指定之附近停車場內某台車輛輪胎下,另由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林怡菁並藉此取得報酬1,000元。嗣A02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怡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吳頌恩」之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向被害人A02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被害人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復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A02於  警詢中之指證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按件證明單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害人因遭「范思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且向其提出並交付本案收據之被告等事實。 3 被害人與「范思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吳頌恩」頭像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書即本
    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范思
    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被害人實施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
    收據1張上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實際取
    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本院按下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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