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增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之〈陳冠閔並偽簽「張均祥」之簽名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周惠英,足生損害於周惠英〉改為〈陳冠閔乃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並偽簽「張均祥」之簽名於收據上,再交付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該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陸炤廷」印文1枚、承辦人「張均祥」署名1枚)予周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周惠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張均祥」〉。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閔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2、38至4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惟此與被告其餘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且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工作證照片等卷證,以供表示意見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4千元之犯罪所得(詳起訴書),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在其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案件繳回沒收之10萬元之內等語(訴字卷第39及40頁),故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衡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乃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由檢察官逕依該案判決自被告之扣案現金扣繳犯罪所得,就此敘明。
4.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可認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見前述,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5.本案可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不諱,又本院認被告乃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當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可認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0及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警卷第31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該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陸炤廷」印文1枚、承辦人「張均祥」署名1枚,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本案獲有4千元之犯罪所得(警卷第5頁),已於其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案件繳回沒收之10萬元之內,業見前述,為避免過苛,故本案不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該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陸炤廷」印文1枚、承辦人「張均祥」署名1枚;警卷第31頁)。 ◎附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閔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在案,其判決理由載有:被告陳冠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20、372頁);被告陳冠閔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被告陳冠閔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05號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閔(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黑貓」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陳冠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陳冠閔與
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
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周惠英施用詐術,使周惠英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8日17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陳冠閔,陳冠閔並偽簽「張均祥」之
簽名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周惠英,足生損害於周惠英。
陳冠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元40萬交與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周惠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供述。
(三)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