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鄭燕璘
- 被告曾麗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 、偽造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壹張及「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至第14行更正為「面交155萬元」、倒數第2行補充「現金1袋(內含15 本假鈔、15張新臺幣仟元鈔〈業已發還蔡東宏領回〉)而未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民國114年9月1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8日南檢和融114偵25959字第114907647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可 認已著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1頁),可知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真鈔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與假鈔15本作為交付被告之用,因其內含有 真鈔,客觀上仍有形成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收款時,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被告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內偽造「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 職業規劃」、「葛鴻昇」、「鄭明尚股票-小熙老師」、「張 芮熙」、「順天國際-鉅額管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至於被告著手洗錢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洗錢未遂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欲詐騙告訴人155萬元及洗錢,應予非難;幸經告 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報酬,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洗錢未遂等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與暱稱「「張經理|職業規劃」聯繫之聯 絡工具,業據其供述(詳本院卷第58頁)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詳警卷第37頁至第76頁)可佐;扣案之工作證1 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則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藉以詐騙告訴 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內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扣案之現金15,000元及假鈔15本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警卷第33頁)可佐;另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另案之犯罪所得,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59號被 告 曾麗霞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霞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職業規劃」、「葛鴻昇」、「鄭明尚 股票-小熙老師」、「張芮熙」、「順天國際-鉅額管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每趟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曾麗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起,透過LI NE暱稱「鄭明尚股票-小熙老師」、「張芮熙」、「順天國際 -鉅額管家」向蔡東宏佯稱可儲值並購買內部股票保證獲利等 語,致蔡東宏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以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合計共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向蔡東宏佯稱如欲提領全部獲利,須先 繳交保證金云云,而與蔡東宏相約於 114年8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面交150萬元。曾麗霞旋依「張經理|職業規劃」之指示,先於114年8月8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康橋門市內列印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即收據)」,復於同日13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進 入蔡東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予蔡東宏,欲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之現金,旋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IPhone15手機1支、偽造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另案不法所得2951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現金1袋(內含15本假鈔、 15張新臺幣千元鈔),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麗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受「張經理|職業規劃」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東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面交取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前因受騙面交共200萬元,復與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約定面交150萬元,而由被告現身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勘察資料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1張、合約 書1張、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 芮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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