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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李俊彬

  • 被告
    林怡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蔡薏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林怡菁依「吳頌恩」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3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蔡薏茹 出示上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致蔡薏茹誤信林怡菁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林怡菁,足以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薏茹。林怡菁取得上開款項後,則依「吳頌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 號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前公車站之某臺車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薏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薏茹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蔡薏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吳頌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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