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長興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造「陳桂仁」簽名(見警卷第41頁),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揭收款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俢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見警卷第41頁),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章,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洗錢之財物仍得支配處分,因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由黃建豪、「陳書研」
、「長興證券VIP小興」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由張恩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游。張恩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研」、
「長興證券VIP小興」向林佩樺佯稱下載長興APP,投資證券
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佩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日14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內,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自稱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陳桂仁」之張恩齊,張恩齊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1紙予林佩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佩樺,張恩齊復
依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林佩樺發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頡圖影像、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上揭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據單據1紙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