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廷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文廷係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宏願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凃凱傑)。楊文廷及宏願企業社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楊文廷於民國112年5月間,提供宏願企業社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B棟廠房貯存、處理「蔡信誠」載運至該處之廢偏光板(D類廢塑膠)約30公噸。嗣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發現。
㈡宏願企業社為領有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R-0201廢塑膠)之事業,從事R類廢塑膠廢棄物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楊文廷明知宏願企業社上開廠房112年11月貯存廢塑膠約1000公噸,而於同月初在該企業社內,以網路向臺南市環保局不實申報貯存量為0,經臺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稽查發現。
㈢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文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凃凱傑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周美貞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113年8月2日環事字第1130098192號函暨所附宏願企業社廢棄物貯存量申報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核被告楊文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B棟廠房貯存、處理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又明知從事R類廢塑膠廢棄物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卻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因案入監執行,致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未能實際執行,迄今尚未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