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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2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之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之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無權限再使用「追蹤王」軟體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軟體,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方式,擅自登入而取得告訴人公司受委託案件之相關資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劉世賢索取並收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詳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在卷,核與證人劉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偵卷第44頁、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符,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稱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陳之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耀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家協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家
    協公司),擔任調查員,負責以所持用手機內下載之「追蹤
    王」軟體追蹤專案對象車輛之行車軌跡,並使用攝錄影器材
    拍照或錄影,再將蒐證結果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專案群
    組回報蒐證情形,執行家協公司受委任之蒐證專案,而取得
    使用由家協公司申辦「追蹤王」軟體之帳號及密碼共5組。
    其明知於113年2月28日離職後,已不得再使用「追蹤王」軟
    體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軟體,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其所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手機內、任職家協公司時所下載並處於隨時
    可登入狀態之「追蹤王」軟體(此部分登入「追蹤王」軟體
    不另為不起訴,詳後述),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
    29至32、34、37所示之時、地,登入「追蹤王」軟體而將如
    附表前開編號「取得資訊欄」所示、家協公司所有之電磁紀
    錄以手機截圖方式存取至手機,並將前開截圖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劉世賢,使家協公司蒐證專案曝光,家協公司始發
    現陳之耀在其離職後仍以所持用手機登入「追蹤王」軟體之
    紀錄。嗣於114年1月16日8時3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9樓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 A54手機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家協公司委託柳欽貿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之耀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其曾任職告
    訴人家協公司,離職後「追蹤王」軟體仍處於隨時可登日狀
    態,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29至32、34、37所示
    之時、地,登入「追蹤王」軟體後將如附表前開編號「取得
    資訊欄」所示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截圖方式存取至上開手機,
    並將上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世賢等事實,然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
    是要排除犯罪,我看劉世賢很可憐,我不想看到告訴人用非
    法方式及手段在賺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家協公司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29至32、34、
    37所示之時、地,登入「追蹤王」軟體後,並將如附表前開
    編號「取得資訊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存取至上開手機,並將
    上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世賢乙節,業據被告陳之
    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欽貿於調查
    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專案對象劉世賢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世賢與其胞姐劉淑貞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專案群組截圖2張
    、「追蹤王」軟體帳號「000000000」號系統日誌1份、被告
    所持用本案門號IP位址申登人資料1份、證人劉世賢於113年
    3月29日0時32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1張、證人柳欽貿手機
    內「追蹤王」軟體登入頁面截圖2張、證人柳欽貿提供附件1
    至4之被告與證人柳欽貿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Telegram
    、Apple Watch中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柳欽貿提供附件10之
    被告簽收家協偵探社設備器材借用保管表及歸還單據1份、
    證人柳欽貿提供附件11至15及18之試用切結書、113年1月出
    勤時間紀錄表、113年1月至2月公款支出表、通訊軟體Teleg
    ram112年12月及113年1月薪資結算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
    人劉世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被告傳送予證人
    劉世賢「追蹤王」軟體中證人劉世賢車輛行車軌跡截圖10張
    、被告傳送予證人劉世賢之家協公司網站截圖1張、證人劉
    世賢傳送予被告匯款明細照片1張、被告申設門號查詢結果1
    份、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前開搜索
    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4年6月26
    日高市資字第114685664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
    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
    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劉世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口把我攔下,他拿出手機及GPS路線
    圖告訴我機車被裝設GPS追蹤器,他說會協助我處理這件事
    ,說要幫我找裝GPS追蹤器的人,當日我們便前往報案,確
    實有找到GPS追蹤器裝設在我的機車上;被告跟我說是家協
    公司徵信社裝的,他覺得從112年12月跟我到那時候,覺得
    我們很像被騙錢,被告說之後我有告對方,若有和解,他會
    跟我要費用,但沒有講具體金額,但我有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車馬費等費用;被告都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跟我
    講我的定位、GPS追蹤器電量、對方何時會來拆卸GPS追蹤器
    等事情;被告之前提出要求我給他車馬費1萬元,但我跟他
    說我沒什麼錢,我分2次,一次5,000元給他,我認為這對我
    幫助不大,我後面5,000元就沒給他,我後續也並未對家協
    公司提告等語,並有證人劉世賢與其胞姐劉淑貞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劉世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被告傳送予證人劉世賢「追蹤王」軟體
    中證人劉世賢車輛行車軌跡截圖10張、證人劉世賢傳送予被
    告匯款明細照片1張、證人劉世賢於113年3月29日0時32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稽。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出示手機內「追蹤王」軟體中GPS行車軌跡圖後,隨即
    陪同證人劉世賢前往報案,則被告自可提示其手機內「追蹤
    王」軟體頁面等情資予司法警察協助追查,自身更可以證人
    身分作證鞏固告訴人員工涉嫌妨害秘密犯罪事實,而尋求正
    當途徑揭發他人犯行。再倘被告真係為揭發不法犯行,當應
    無償或至少以實報實銷交通及餐飲費之方式協助證人劉世賢
    ,而非在證人劉世賢已告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向證
    人劉世賢索討費用,甚至要求證人劉世賢將來提告後相當比
    例之和解金,被告本案犯行僅係為從中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至
    為明灼。經綜合審酌被告行為營利之目的、手段等因素,堪
    認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忍受追查犯罪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
    以暴制暴。是本案被告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而具違法性,
    應甚明確。被告前開辯稱,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
    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
    、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
    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
    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
    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
    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
    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
    「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
    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
    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
    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
    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
    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
    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
    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
    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
    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
    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
    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
    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
    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登入「追蹤王」軟體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4、
    29至32、34、37所示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以手機截圖方式存取
    而獲取與該等電磁紀錄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之電磁
    紀錄,已合於刑法第359條所示「取得」態樣之一,且其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該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
    亦合於該條「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嫌。
 ㈡被告以相同方式多次登入「追蹤王」軟體、取得告訴人電磁
    紀錄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上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
    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將個人手機的「追蹤王」軟體及跟公
    司有關的東西都移除等語,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就扣
    案手機採證亦僅發現被告與他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
    未見「追蹤王」軟體,有扣案手機蒐證結果1份在卷可憑。
    是考量扣案手機即令沒收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發還予被告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4年6月26日高市資字第114685
    66450號函存卷可憑。
四、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於113年2月25日離職後,已
    非告訴人員工,亦無使用「追蹤王」軟體權限,竟基於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時、地,輸入「追蹤王」軟體
    之帳號及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告訴人之
    電腦相關設備,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嫌乙節,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柳欽貿有幫我們
    每個人下載「追蹤王」軟體到工作機及私人手機,我前開手
    機內「追蹤王」軟體之帳號密碼是柳欽貿一開始幫我輸入帳
    號密碼時,便點選記住密碼,我之後可以直接點選不同帳號
    密碼登入「追蹤王」軟體觀看該組帳號密碼所對應GPS追蹤
    器的資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 他
    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
    ,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
    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
    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
    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
    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
    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
    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
    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若不屬前揭行為,基
    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
 ㈡質之證人柳欽貿於偵查中證稱:「追蹤王」軟體帳號及密碼
    是我設定的,我會將「追蹤王」軟體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執該
    次專案的調查員,供調查員觀看該組帳號及密碼對應GPS追
    蹤器的資訊;因為一開始還沒有工作機,故被告私人手機內
    有下載「追蹤王」軟體;每一個GPS追蹤器都有一組特定的
    帳號及密碼,但我設定相同密碼,帳號輸入過一次就會自動
    記住;前一專案結束,將GPS追蹤器改裝設到下一位專案對
    象時,「追蹤王」軟體中該組GPS追蹤器的帳號及密碼不會
    進行變更;有可能現裝設在劉世賢機車上GPS追蹤器之前一
    位專案對象曾係被告執行對象,因此即便被告並未參與劉世
    賢專案執行,仍可登入以帳號及密碼登入「追蹤王」軟體觀
    看該組GPS追蹤器資訊等語。參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證
    人柳欽貿手機內「追蹤王」軟體,可見該軟體除會記憶所有
    輸入過之帳號,並有「記住密碼」之功能,有本署勘驗筆錄
    及證人柳欽貿手機內「追蹤王」軟體截圖2張在卷可證。是
    由前開證人證述及「追蹤王」軟體功能,可知告訴人所申辦
    「追蹤王」軟體之使用者於第1次輸入帳號及密碼並點選「
    記住密碼」登入後,即因該軟體自動帶入帳號及密碼,而處
    於隨時可登入之狀態,若持用相同裝置僅需點選不同組之帳
    號及密碼即可進入「追蹤王」軟體,而無須再輸入任何漲及
    密碼,也因此被告仍可以持原設定裝置以原帳號及密碼進入
    「追蹤王」軟體,是被告前開辯稱,因「追蹤王」軟體已記
    憶帳號及密碼,可直接選取帳號及密碼登入「追蹤王」軟體
    ,並無「輸入」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應屬可採。則被告逕行
    開啟手機內「追蹤王」軟體選取對應證人證人劉世賢機車上
    GPS追蹤器之帳號及密碼即登入「追蹤王」軟體,自與刑法
    第358條規定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要件不符;另
    被告雖於離職後仍藉其手機內「追蹤王」軟體原使用之帳號
    未登出情形下多次登入「追蹤王」軟體,動機固不單純且行
    為可議,然被告係循一般正常操作手機應用程式之方式進入
    「追蹤王」軟體,此係因該「追蹤王」軟體權限設定之因素
    ,並非被告有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該系統有何電腦系
    統漏洞遭被告利用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358條之罪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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