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郭瓊徽
- 被告江羿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恆泰國際專員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扣案「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未扣案恆泰國際專員工 作證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 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5號被 告 江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羿緯自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江羿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每三周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江羿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張佩玲,致張佩玲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與江羿緯,江羿緯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張佩玲出示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收據與張佩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佩玲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江羿緯取得款項後再放置在臺南不詳公園男廁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張佩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羿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佩玲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入收據、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佩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佩玲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143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3月11日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佩玲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入收據、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收據、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收據」,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於存入收據上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爰 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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