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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鄭銘仁

  • 被告
    陳昭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份、偽造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一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88號案件審理中,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之人(下稱「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起,以 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股票名義結識A02,又以LINE暱稱「吳雨 柔」、「順天國際-鉅額管家」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並稱可交付款項予先機助手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在其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5日11時52分許,在A02住 處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陳昭伶依照「啟嘉」之指示於114年6月5日11時52分前某時,前往學甲區某不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份,再於114年6月5日11時52分許前往A02住處,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 使之,致A02誤信陳昭伶為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先 機助手,而交付36萬元予陳昭伶,陳昭伶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書1紙予A0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2及順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昭伶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啟嘉」放置在某不詳地點,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昭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吳雨柔」、「順天國際-鉅額管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本案偽造之合約書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偽造之本案合約 書及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啟嘉」、「吳雨柔」、「順天國際-鉅額管家」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假證件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36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地,日領1400元,已婚,有1 女兒、2兒子,我先生與小兒子都因為車禍成為植物人,需照 顧先生、小兒子,現在跟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偽造 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36萬元,已依「啟嘉」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地點,嗣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不在被告持有中,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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