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本良
- 被告羅志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志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分,應予補充)。至公訴意旨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本院卷第32頁)。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輔導員凌熙」、「陶陶」、「Leo」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與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2,5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偽造之印文) 1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 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普羊萬寶投資收訖專用章」及代表人「許文長」印文各1枚(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 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弘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輔導員凌熙」、「陶陶」、TELEGRAM暱稱「Leo」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羅志弘擔任面交車手,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羅志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韓欣妮施用詐術,致韓欣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高長門市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羅志弘接獲「Leo」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韓欣妮而行使之。待羅志弘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韓欣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志弘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欺車手行為,對方說這是正當的工作,不用擔心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韓欣妮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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