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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蔡盈貞

  • 當事人
    黃婷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A05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 日起透過影音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赫然」之人(下稱「王赫然」)聯絡後,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赫然」之要求,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以女兒吳○穎(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王赫然」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赫然」,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王赫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經由「群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以便公司代為操作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 理,於114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5時25分許起,以交友名義透過「TikTok」、「LINE」與A01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 結,無法將扶養費轉給前妻,請A01協助轉帳云云,致A01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匯款3萬 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A05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3、A01 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 5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A03、證人即被害 人A01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24至27頁、 第70至71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A03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62頁)、被害人A01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ikTok」、「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2至77頁)、被害人A01之匯款單據照片(警卷 第7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資料、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67頁、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王赫然」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A03、A01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赫然」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嫌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資料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以書面告誡,又因此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於本案前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113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書面 告誡(警卷第15至16頁)、上開起訴書(偵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查,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態,已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A03、A01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王赫然」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A03、A01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A03、A01雖均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A03、A01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仍否認犯罪,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遭另案偵辦,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又不知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再次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A03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29頁),自陳學歷為越南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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