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至第20行補充「『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操作契約書1份(其上已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陳惠鈴」收到款項及該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收據、操作契約書內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經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詳本院卷第69頁)可按,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8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操作契約書內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已撕毀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張經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惠鈴所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
    4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惠鈴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發
    布假投資訊息,又以LINE通訊軟體邀集潘能耀加入LINE群組
    ,並引導潘能耀申辦「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會員
    ,並由本案集團成員向潘能耀謊稱在該公司網站入金操作投
    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潘能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4年3月26日上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85萬元
    。「張經理」即通知陳惠鈴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潘
    能耀收款,陳惠鈴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6日11時前之某
    時,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份(其上已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營業部 智慧營業員」
    字樣之工作證1張(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工作證),而共同
    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11時,陳惠鈴到達約定地
    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陳惠鈴向潘能耀出示
    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潘能耀,並將本案收據1張交與潘能耀收
    執後收取385萬元,表彰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潘能
    耀現金儲值之385萬元,足生損害於潘能耀、福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惠鈴於取得款項後,旋將該385萬元交與在附
    近等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惠鈴並取得2,000
    元之報酬。嗣因潘能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能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惠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能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本案收據、工作
    證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李經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