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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0號、9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各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玉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出示之偽造文書」欄記載:「蓋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記載:「、『葉世禧』」,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記載:「113年9月初」,應更正為:「113年6月間」及「出示之偽造文書」欄記載:「蓋印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記載:「、『毛曉玲』」;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07、117頁)」、「告訴人黃群哲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威文富投』APP網頁截圖(見警2卷第17頁、第21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另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許淑琦、黃群哲,分別向渠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黃群哲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18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出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予被害人許淑琦、黃群哲,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文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警1卷第15、17頁,警2卷第9頁右上),足認上開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合計4千元(即2千元+2千元=4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徐淑琦、黃群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50萬元及2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0號
                   114年度偵字第9464號
  被   告 黃玉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ED」、「張智敏
  」、「雨落知清晨」、「股市達人助理楊麗娜」、「專案經
  理-徐千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許淑琦、黃群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黃
    玉澐即依「TED」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所
    示之收據、識別證向許淑琦、黃群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附
    表所示之收據交予許淑琦、黃群哲而行使。黃玉澐取得款項
    後,再依「TED」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TED」所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許淑琦、黃
  群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群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琦、黃群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ED」、「
    張智敏」、「雨落知清晨」、「股市達人助理楊麗娜」、「
    專案經理-徐千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台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 出示之偽造文書 1 許淑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敏」、「雨落知清晨」,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許淑琦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黃玉澐。 113年9月18日12時許 1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黃玉澐 蓋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 黃群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達人助理楊麗娜」、「專案經理-徐千惠」,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黃群哲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黃玉澐。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黃玉澐 蓋印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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