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謝昱
- 當事人陳央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另案扣案之「陳怡庭」印章1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證件及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央綾與LINE暱稱「林依雯」、TELEGRAM暱稱「坤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柴鼠兄弟」之客服名義,自民國113年11月間 某日起結識黃照財,並佯稱:如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照財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嗣陳央綾受「坤達」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黃照財見面,各次均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佯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外勤員「陳怡庭」,再持「陳怡庭」印章1枚,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 據上製作「陳怡庭」簽名、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 黃照財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黃照財各次交付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黃照財及「陳怡庭」。陳央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坤達」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照財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照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央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 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下方、第3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41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陳怡庭」之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收取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上開4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怡庭」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依「坤 達」等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坤達」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伊為本案行為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犯罪,伊是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時,看到求職廣告並依照上面要求輸入資料後,經對方聯繫後才開始工作,對方跟伊說是投資公司的外包商,伊是擔任業務工作進行收款聯繫、處理客戶事務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5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件、收據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件、收據均宣告沒收。另偽刻之「陳怡庭」印章1枚,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 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自亦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件、收據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原先收取每單可以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但後 來對方說伊做的單數太少,所以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使用證件 使用收據 備註 1 114年1月21日 6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外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陳怡庭」工作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偽造之114年1月21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文、「陳怡庭」簽名及印文1枚。 2 114年2月4日 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前 偽造之114年2月4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文、「陳怡庭」簽名及印文1枚。 3 114年2月11日 34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前 偽造之114年2月11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文、「陳怡庭」簽名及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9062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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