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棋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棋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棋鈜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經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沐瑤」之成年人介紹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承宇」、「陳恩助理」、「永德趙」、「趙承宇」等人,並經「趙承宇」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王沐瑤」、「趙承宇」、「陳恩助理」、「永德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言」、「One_Satoshi357」之人自114年7月某日起,向A02佯稱:可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至ZBTCEX投資黃金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自11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陸續面交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棋鈜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劉棋鈜遂於114年9月4日某時,先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依「趙承宇」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A02會面。迨劉棋鈜與A02會面,準備向A02收款之際(未及行使本案工作證),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劉棋鈜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棋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1張、高鐵左營站至臺南站車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45至53、55至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趙承宇」、「陳恩助理」、「永德趙」、「趙承宇」、「無言」、「One_Satoshi35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至本院訊問程序始為自白,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本案犯行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另案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訴求不明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7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罹有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69、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計程車收據及高鐵票則係被告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之交通證明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A02 2 iPhone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1顆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4 「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計程車收據1張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高鐵左營站至臺南站車票1張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