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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勤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5、16行所載「A02再將」應更正為「A04再將」,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該公司之印文、發票章印文及「趙弘靜」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且其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尚未取得其他報酬或獲利,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所陳明,被告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12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碩士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代理 兼課而須扶養父母及照護罹患酒癮之夫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發票章印文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附隨前開收據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千元,業已自動繳交在案,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並未扣案,上開證件亦僅具掩飾被告身分使用,現因被遭查獲而喪失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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