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楊于萱因而獲取取款金額之1%報酬」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聽雨泣」及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匯費收據等私文書上偽簽「陳雅慧」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持之向告訴人何風雲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反而為獲取金錢參與詐騙集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行為時為學生,目前大學休學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楊于萱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楊于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楊于萱交付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楊于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宣告,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稱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已遭仁武分局扣押等語,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中沒收之「美林證券」之工作證亦係未扣案,且其上之姓名為「陳美慧」,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在本件判決仍就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陳獲取所取金額1%之報酬,意即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 (見警卷第31至35頁)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陳雅慧)壹張 (見警卷第35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未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之「鄭勝榮」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陳雅慧」署名壹枚 3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見警卷第37頁)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卷證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3240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聽雨泣」、「吳檢」、「NONO」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于萱擔任面交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楊于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安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投資款
項,楊于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美林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匯費」收據、「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合作契約書」、「陳雅慧」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
,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待楊于萱
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5萬元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萱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何風
雲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匯費」收據及「美林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